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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01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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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9358號裁定提存新台幣40萬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83號),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撤回,因相對人變更住居所而行蹤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致無法提出經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有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此觀該條文修正理由甚明。換言之,前開修正係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補充規定,即聲請人於相對人存有上開情事之情狀時,聲請人可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亦可依修正後之本條項規定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查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聲請意旨誤載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後,曾以臺中臺中路郵局96年6月27日第417號存證信函、臺中國光路郵局96年7月18日第20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依聲請人自行填載之相對人地址臺中市○區○○○街22號、臺中縣大里市○○路24號3樓妥投,有聲請人提出之上述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住居所確設於臺中市○區○○○街22號、臺中縣大里市○○路24號3樓,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可憑,則聲請人自行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合法送達,自無再另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故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無從准許。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含相對人2人及債務人林炎煌,有假扣押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若另請求返還擔保金,就受擔保利益人全體,均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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