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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3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北銀行本行支票、票號:CT0000000、面額新臺幣21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雙方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30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41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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