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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6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請人
曾忠義即大發工程行
相對人
鑫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執行事件(96 年度執全字第249號)進行中,雙方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中,業已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和解筆錄影本1 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48號、96年度執全字第249號民事執行卷及9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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