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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8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達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駿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其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762號假扣押裁定及90年度存字第5439號提存事件所供之擔保金,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一事,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而無法送達,顯見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前揭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各1件為證;然查聲請人寄送之上揭存證信函,分係對相對人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里○○○街61號1樓」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臺南縣東山鄉東山304之11號」為送達,雖均經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該退郵信封上郵局戳章可憑;惟查如前所述,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送達亦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然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並非在聲請人所指之「臺南縣東山鄉東山304之11號」,而是在「臺中市○區○○路1段256巷2號9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誤向「臺南縣東山鄉東山304之11 號」寄送存證信函,其送達自非適法。顯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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