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20號
- 聲請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上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里○○○○街八十六號六樓之一)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金益已於民國96年4月29日死亡,而相對人未及時推選新任董事長,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後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張金益之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96年度拍字第114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正進行中,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乙○○(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為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除張金益外之最大股東,並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對該公司應有相當暸解,且負有監督該公司業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等權利,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