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9號
- 聲請人
- 盛鈺傳動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4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0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且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29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行使權利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與95年度裁全聲字第862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