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6號
- 聲請人
- 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8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擔保金2,100,000元以鈞院96年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同意書正本、經濟部函示之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79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2,1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提存210萬元在案。現聲請人既已取得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簽名用印之同意書,及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