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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6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台灣優美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104,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19號擔保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4953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裁全聲字第65 7號撤銷假扣押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確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並未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亦經本院查明無誤。可知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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