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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7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請人
信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吉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郵局以「待領逾期」退回,爰聲請公示送達云云。查前開信函送達之處所係「台北縣林口鄉○○路376巷41號9樓」。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原名黃淑君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4日改名)之住所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2號」(原設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376巷41 號9樓,96年1月1日遷入),與聲請人前開催告函所載之處所不同(註:發催告函之時間為96年5月28 日)。是以聲請人應先對上開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而非逕為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聲請人上開之聲請即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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