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01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維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還款協議,且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65號假扣押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9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