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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請人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洪揚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費  用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724元   │                      │
├──────────┼─────┼───────────┤
│合        計        │6,34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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