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62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慶典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度存字第五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1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1,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擔保金31,000元,以鈞院96年存字第5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及抄錄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均正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913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3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15號提存事件提存31,000元在案。現聲請人既已取得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用印之同意書,及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所抄錄之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