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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郭佳瑛

  • 當事人
    昇禾砂布股份有限公司全益成機械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昇禾砂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全益成機械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10 號假扣押卷、本院95度存字第639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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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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