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76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展耀飾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3,4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乃專利權糾紛所起,已事過境遷,債權人於96 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號通知債務人竟遭退回,查債務人已於96年7月26日撤銷在案,即相對人已不存在云云,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343號裁定、94存字第267號、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27號、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或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