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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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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案外人林炎煌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5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58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88號、本院96年度裁全聲158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83號、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29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至於案外人林炎煌部分,聲請人以取得林炎煌之同意為由,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業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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