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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55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5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長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整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長鑫塑膠有限公司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函文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之聲請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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