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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37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37號

聲請人
台灣寶椅子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1
相對人
谷內司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
李益如即東峰商行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3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茲因雙方和解,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然依上開規定,即知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以訴訟終結後為限。又雖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亦包括在內。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業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據本院調閱該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固堪認為真實。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其僅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已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再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33號聲請假扣押、95年度執全字第695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假扣押裁定業聲請假扣押執行,惟其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是以本件自難認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與上開說明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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