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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
天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天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天洋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聲請人天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均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為假處分所供之擔保,其供擔保原因,應於當事人就該假處分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90號民事裁定,為防止相對人持該等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而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預供擔保新台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前開交還支票等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均敗訴,因相對人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敗訴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而相對人丙○○因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相對人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本院經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90號聲請假處分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號假處分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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