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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7、28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宏和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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