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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本件除聲請人所列與相對人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及影印費,應予剔除外,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台幣) │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5,415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送達費│ 166元 │聲請人支出,入郵390元, ││ │ │退郵249元,自行送達支出 ││ │ │25元。 │├──────┼───────┼────────────┤│合 計│15,581元 │相對人應負擔15%。 ││ │ │ │├──────┼───────┼────────────┤

│ │ │其他費用各自負擔不予列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相對人應負擔│ 2,337元      │計算式:(15415+166)×15%│                                                              │
│之訴訟費用額│              │=2337(元以下4捨5入)  │                                                              │
│            │              │兩造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及│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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