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0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0六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
- 原告
- 癸○○
- 原告
- 未○○
- 原告
- 庚○○
- 原告
- 乙○○
- 原告
- 辰○○
- 原告
- 辛○
- 原告
- 丁○○
- 原告
- 子○○
- 原告
- 卯○○○
- 原告
- 丑○○
- 原告
- 巳○○
- 原告
- 午○○
- 原告
- 張金坏
- 原告
- 寅○○
- 原告
- 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志嵩律師
- 被告
- 臺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張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張金坏」;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中關於原告姓名「張金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金坏」。
(二)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壬○○之住址「宜蘭縣員山鄉○○路七十巷之十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宜蘭縣員山鄉○○路七十之十號」。
(三)理由欄中第十一頁第一行「洪丁成」應更正為「癸○○」;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中關於原告姓名「洪丁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癸○○」。
(四)附表一序次4(即未○○),編號一(給付金額)欄及編號三(被告供擔保金額
)欄中書為「玖仟伍佰捌佰肆拾壹元」者,均應更正為「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