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本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因被告長期短給延長工作時數之工資,其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嗣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06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92,7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又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肇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其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綜觀原告於各該訴訟審級中支出之裁判費、送達郵資、書狀影印費用計49,057元,此乃因被告每月短給薪資之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6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中,受訴外人邵建中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被告竟不實指控原告有包攬訴訟之嫌,被告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又原告並無律師資格或法律專業知識,竟代理他人出庭訴訟,顯涉有包攬訴訟情事,被告所言僅是善意規勸,自不生妨礙原告名譽之事。
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2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06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此有各該判決在卷為憑。則原告於該訴訟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自應依首揭規定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裁定確定即可,其另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顯無保護之必要。又其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所提起之給付之訴及再審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並由其負擔,亦有其所提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對此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三、按名譽之概念,可分類為內部名譽、外部名譽及感情名譽三類。內部名譽指個人的內在價值,即超然獨立於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個人真實價值。外部名譽乃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評價,即他人就個人之屬性,如品行、能力、信用等所評估之價值,簡言之,即他人對於個人所生之感想或意見。感情名譽乃個人本身對於自己人格所有之評價,亦即個人對於自己之價值所呈現出之感情現象。內部名譽乃獨立於自己或他人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絕對價值,無受外界妨害之可能,感情名譽亦因屬個人自我之評價,亦非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法律所保護之名譽概念則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名譽為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定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次按在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應依個案情形決定。本件被告雖曾以包攬訴訟一詞形容原告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66號案件中之訴訟代理行為,但本院認為此尚不足以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的事實陳述,蓋被告使用該用詞之目的在於請求法院禁止非律師之原告為訴外人邵建中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用來指責原告真正從事了刑法第157 條所定挑唆包攬訴訟之犯罪行為。該用詞只不過是被告表達其意見時,一種修辭上誇張用法及不嚴謹的比喻,本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並不會從該用詞推論出其是在陳述一項事實,更遑論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等語,顯無理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