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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相對人
乙○○

            之3

      甲○○

            4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實施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以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82號提存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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