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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請人
蘇文生即順文工業社
相對人
鉅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略謂: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因管理事件,聲請人曾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769號),相對人事後亦依該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執行。嗣上開無因管理事件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上易202號),相對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訴訟後,兩造已經由法院調解成立,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9,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後由相對人點收後收受完畢 (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小調字第19號)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執行處通知書等件影本及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73號提存卷、95年度執字第29769號執行卷、94年度訴字第1220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卷查明,並有相對人具狀陳報之請求損害賠償起訴書、96年度少小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足堪採信。

三、債權人為假執行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該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就債權人為假執行所提供擔保之情形而言,係指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本件兩造間之無因管理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另就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訴訟後,兩造已經由法院調解成立,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9,000元,並當場由相對人點收完畢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上開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原因即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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