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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請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西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6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6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同意返還該擔保金,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調解書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惟該調解書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與聲請人間之調解,自非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再聲請人雖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並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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