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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6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請人
西塢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嘉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新台幣(以下同)708,884元,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29日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07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23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已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存字第6505號提存書提存237,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訴請給付前揭貨款,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之情形,因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為證,經調閱前揭案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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