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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惠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藝之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屬公司法上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本有監督權限,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董事會提出報告,且監察人辦理上揭事務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併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故當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監察人為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因聲請人察覺相對人公司營運似生諸多弊端,非惟未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依法處理相關帳務及申報稅務,甚且從未依約分派盈餘,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確實提出實際相關帳簿表冊以供查核,未見相對人回應或履行,且聲請人日前至相對人處要求查閱、抄錄相關帳簿表冊時,竟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甲○○、游耀廷悍然拒絕,為此,實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爰聲請法院選派乙○○為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然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茍如聲請人所述,其既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會計之審核,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有權調查,無另行聲請選任自己擔任檢查人之必要,且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有拒絕聲請人查核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99條前段規定,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將之解任,或由監察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尚非不得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處理,亦無另行聲請選任自己為檢查人之必要。復以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等,程序亦有不備等情。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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