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55號
- 聲請人
- 盛鈺傳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4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0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執行(本院95 年度執全字第5191號),曾提供現金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嗣後聲請人認無執行之必要,除已撤回執行程序外,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862號),是訴訟已終結,乃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1 紙、存證信函(含回證)影本各2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09號影本1份、95 年度裁全聲字第862號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依聲請人所稱及其提出卷附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暨董事、監察人名單及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名林克培戶籍謄本以觀,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相對人公司已解散,原董事長名林克培已死亡,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董事乙○○、丙○○為清算人,即由其2 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理人。是以,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催告函,即應對其2 人為合法送達,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含回證),僅對法定代理人乙○○部分為合法送達,另對於丙○○部分,則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郵局退回,自難認此部分已為合法之送達。是聲請人以訴訟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事由,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應俟聲請人對於法定代理人丙○○為合法送達(註:如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應聲請公示送達)即合法催告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