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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9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請人
江岱電機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宇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0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86400號)確定,爰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113,358元,其本案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113,358元及其遲延利息,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07號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864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己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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