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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請人
江岱電機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宇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17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8595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爰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前開擔保金提存後,即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403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且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8595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促字第859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及提存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既已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核與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即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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