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3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370號
- 原告
- 得利誠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錦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0,135元,以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日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第519條第1項),即以民國96年10月12日台灣銀行美金現鈔賣出匯率1美元兌換新台幣32.782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其為新台幣660,06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6,270元(同法條第2項)。從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呈兩造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