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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3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洲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370號

原告
得利誠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錦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0,135元,以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日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第519條第1項),即以民國96年10月12日台灣銀行美金現鈔賣出匯率1美元兌換新台幣32.782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其為新台幣660,06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6,270元(同法條第2項)。從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呈兩造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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