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被告
- 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亦為公司法第213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被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華民國民國86年1 月22日經商字第86911183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又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是自應將被告之監察人丙○○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1年7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1 億7 千萬元,原告於該增資投資新台幣200 萬元成為股東,此後原告從未接獲被告召開股東會之通知。詎被告於82年12月6 日向經濟部申請補選董事(及修正章程)登記,檢附82年12月5 日上午9 時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其上記載選任原告為董事。惟原告於投資被告成為股東之後。從未接到開會通知,於82年12月5 日並未參加股東會或授權他人參加,此外,原告更無參加任何董事會,也未同意擔任董事,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均不實在,原告從未見過或使用過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乙○○」之印文,是原告從未擔任過被告之董事。
(二)因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廖述宗業於93年8 月30日死亡,而台中市稅捐處因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以原告為被告之負責人,進而將被告89年至92年間地價稅繳款書、90年、92年及93年房屋稅繳款書,均以原告為應受送達人而寄發,是兩造間因公司登記所表徵之董事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辯稱:伊不知被選為被告之監察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已被撤銷登記,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繼續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董事,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之虞。又因被告之董事長廖述宗業於93年8 月30日死亡,台中市稅捐處因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原登記為被告副董事長廖繼仁亦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以認為原告為被告之代表人,進而將被告89年至92年間地價稅繳款書、90年、92年及93年房屋稅繳款書,均以原告為應受送達人而寄發,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6年1 月22日中市稅管字第0961600612號函在卷可憑。是兩造間因公司登記表徵之董事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2年12月5 日並未實際召開增資後股東臨時會,亦未召開增資後董事會,原告並未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被告公司竟於82年12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73人(含委託書在內),代表股數計19,000,000股。(已發行股數總數計19,0 00,000 股)四、主席姓名:林聰明。紀錄:廖述宗。六、討論事項:㈡本公司部分董事持有股份轉讓,應予補選,請依照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選舉。決議:票選結果: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林聰明)、甲○○、乙○○、林金崑(以上補任),廖述宗(現任,不變)等5 人當選為董事。楊智芳當選為監事(現任,不變)」,於82年12月6 日向經濟部申請補選董事登記,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2年12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均有原告之出席及選任原告為董事之紀錄,然該等登記資料所載原告有參與股東會及被選任為董事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會議紀錄所列其他出席人員即證人甲○○到庭證述,未曾出席82年12月5 日被告股東臨時會議等情,再佐以被告之代表人即目前登記之監察人丙○○亦表示:當天沒有開股東會一情,及證人即股東丁○○、股東張瑛瑛亦均證稱從未收到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等語,足認被告公司於82年12月5 日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何能選任原告為董事?顯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事錄所載被告公司曾召開股東會臨時會,選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情事,均為廖述宗所偽造之不實記載,是原告主張其未曾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與被告公司間自82年12月5 日迄今,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六、本件原告既未曾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