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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6弄11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號1樓

           段27巷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憑。惟查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爰依上開規定,以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是以併列該公司董事甲○○為法定代理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邀同另被告許國誠、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期日向原告借款如該表所示之三筆款項,約定之清償日、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自如附表示所示之時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定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屢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僅謂原告所指金額有爭議,對原告原聲請本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異議,此外,即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於異議狀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給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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