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6號
- 原告
- 頂群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被告
- 沈綉琴即佳愛餐盒食品廠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鄭麗,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2月份分別向原告購買白飯36,985公斤及炒飯35,852公斤,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1 3,810元【計算式:(11月份:36,877公斤18.5元+108公斤9.25元+34,161元稅款)+(12月份:35,852公斤18.5元+33,163元稅款=1,413,810元】。原告已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惟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時,被告竟以伊已依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戊○○之指示,將上開貨款匯入食神商行帳戶內,已給付貨款完畢,拒絕再為給付。查戊○○係原告公司設立後,委託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由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派至原告公司負責業務。自95年11月1日起由原告公司供應白飯及炒飯(原由食神商行供應),送貨單亦自95年11月1日改由原告公司名義送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要求戊○○以書面通知所有客戶,原告公司已於95年11月1日開始經營,以後之貨款要匯給原告公司。95年12月4日、12月22日、12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曾與戊○○等人至被告處,拿原告公司執照、銀行帳戶等物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司付款。95年12月5日請領95 年11月份貨款前,原告公司已在銀行開立帳戶,且由原告公司名義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不可能不知。戊○○就職後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米煮飯,賣給被告,故戊○○不可能指示被告將95年11月、12月份之貨款匯至食神商行帳戶,而不匯入原告公司帳戶。食神商行與被告公司非同一公司,被告明知本件是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並非向食神商行購買,且原告並未指示戊○○要求被告將上開貨款匯至食神商行帳戶,是其將貨款匯入食神商行帳戶,乃未依債之本旨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仍應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8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間起即向食神商行購買白飯,依約定被告均於次月5日以現金匯款方式1次付清貨款。詎95年11月、12月及96年1月訂貨之送貨單上雖已改為原告公司,然送貨單上地址(台中市南屯區○○○○路389號)、電話(00-00 00 00 0 0)、製單之會計(己○○),負責人(庚○○)及送貨之司機均係食神商行同一批人,經被告電詢才知係食神商行之股東進行改組。被告從來沒有收到食神商行改組為原告公司,也沒有收到書面通知。原告稱95年12月4日、12月22日、12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戊○○等人至被告處,拿原告公司執照、銀行帳戶等物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司付款,被告否認之。95年11月份之貨款,被告於95年12月要匯款時,被告會計人員曾向原告公司詢問要如何匯款,原告公司負責業務之副總經理戊○○向被告會計稱因被告公司改組尚未完全就緒,資金並未全部到位等因素,請被告依往例,將貨款匯入食神商行帳戶。被告不疑有他,遂依戊○○之指示,將95年11月、12月份之貨款717,320元、690,390元,分別於95年12月5日、96年1月5日匯至食神商行帳戶,以為清償。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收取96年1月份之貨款613,000元時,要求被告簽發96年2月5日同面額之支票時,並未向被告主張95年11月、12月份貨款未收到,足見上開貨款原告已收到無誤。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上開貨款,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告有於95年11月、12月向原告購買白飯36,985公斤及炒飯35,852公斤,原告並已交付。
㈡95年11月、12月原告之送貨單及發票,都是用原告頂群公司之名義。原告11月、12月之送貨單與食神商行在95年10月以前之送貨單上之住址、電話與製單者均相同。
㈢原告公司之股東吳式宜、庚○○原均係食神商行之股東,另李鄭麗為食神商行股東丙○○之配偶,李淑敏為丙○○之女兒。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2月份向原告購買白飯36,985公斤及炒飯35,852公斤,原告並已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送貨單為證,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付清95年11月、12月份之買賣價金?經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在原告公司之職稱為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及管理,伊有權決定業務相關之事務。95年11月、12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是伊處理。因為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95年11月7日才下來,之前是以籌備處之名義設立帳戶,一直到營利事業登記證下來之後,才以原告公司開帳戶。95年11月、12月份被告雖係向原告訂貨,惟因原告公司之股東自始均未出資,為了應付原告公司正常運轉,所以伊指示被告將95年11月、12月份之貨款匯到食神商行之帳戶內。因為當時原告公司之帳戶只能匯進但不能領出來,所以伊才指示被告將貨款匯到食神商行之帳戶,伊是為了原告公司之正常運作才做如此之指示。被告所匯進食神商行帳戶之貨款,均用於支付原告公司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公司管銷費用及水電瓦斯費等事項上。這件事原告公司股東乙○○、庚○○、會計己○○有同意,所有員工都知道。所以95年11月、12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已經付清(見本院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曾是食神商行之股東,及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成立後,股東均未實際出資,所以並無資金可運用。伊委託戊○○處理原告公司一切業務、收款,至於戊○○如何處理,伊不清楚,戊○○有告訴伊,收到之錢有拿回來發薪水;伊有寫同意書給戊○○,他要如何收款、匯到哪裡都由他決定。會計後來有告訴伊,被告匯至食神商行帳戶之二筆貨款,戊○○拿去付員工薪資,並且已經用完(見本院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原是食神商行之負責人,食神商行改組,由原告公司承接食神商行一切業務,伊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要集資100萬元,由股東認股出資,事實上,所有股東都未出資,所以原告公司帳戶內沒有資金在運轉。95年原告公司派戊○○來管理食神商行之業務,原告公司客戶都是食神商行之客戶,95年11月、12月之貨款是由戊○○負責收。戊○○指示被告將95年11月、12月份之貨款匯至食神商行帳戶,戊○○有告訴伊,伊有同意。原告公司成立之初都是以食神商行所收之貨款來支付管銷費用,詳細之細目伊不清楚,要問戊○○及己○○。為何只有被告之貨款匯至食神商行帳戶,那是戊○○之作法,伊不清楚(見本院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自94年7月至95年10月在食神商行擔任會計工作,自95年10月以後至96年3月則換到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原告公司相關業務由戊○○作最後決定,被告95年11月、12月之貨款,是由戊○○決定如何收取及支用。95年10月到96年3月原告公司係靠客戶之貨款來營運,原告客戶中只有被告是以現金支付貨款。被告要支付系爭貨款前,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向戊○○、庚○○請示,他們告訴伊,要伊轉告被告將貨款匯入食神帳戶,被告貨款已給付完畢,伊將被告所支付之貨款用於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房租、水電瓦斯、購買白米、中源公司之管裡費及各項零用金之支出,這部分伊有製作銷貨收入明細表(見本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曾經於96年2月1日陪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及戊○○送96年1月份之銷貨發票及簽收明細單至被告處。送去時,丙○○有跟被告說這筆帳我們會來收,當天沒有說到被告95年11月、12月貨款之事情。96年2月5日下午因丙○○不在,伊與戊○○至被告處收取支票,被告見丙○○沒來,不肯付貨款,後來我們請被告打電話給丙○○談好之後,被告才交付支票給我們(見本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⑹原告自承證人戊○○係原告公司設立後,委託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由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派至原告公司負責業務,食神商行之員工則予以繼續留任,見原告準備書狀(二)所載,足見證人戊○○在原告公司係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核與證人戊○○、乙○○、庚○○及己○○之上開證述相符。則被告95年11月、12月向原告公司購買米飯之貨款,既已依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戊○○之指示匯入食神商行之帳戶,自係依債之本旨而清償,至於原告公司與證人戊○○及股東之間所產生之糾紛,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如未收受被告所給付之95年11月、12月之貨款,其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2月1日至被告處收取96年1月份之貨款時,竟未提及95年11月、12月之貨款,尤不符常情。
⑺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95年11月、12月份之貨款匯入食神商行之帳戶,係依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戊○○之指示,已據證人戊○○、己○○於本院詰證明確外,並有原告不爭執之匯款單影本2紙附卷可憑,被告自已依債之本旨向原告公司清償,是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再為請求給付95年11月、12月之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8,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如被告依戊○○之指示匯至食神商行帳戶之貨款,戊○○如何運用該筆貨款)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