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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5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樺薪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樺薪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5日
,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800,000元,均約定期限至97
年8月25日,利率均按年息7.5%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
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
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樺薪公司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分別有868,019元、578
,687 元,合計1,446,706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件為證;而被告樺薪公司等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
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樺薪
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
、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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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 息│違 約 金 │
├──┼───────┼──────┼──────────────┤
│一 │868,019元 │自民國95年6 │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 │月25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息百分之7.5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計算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二 │578,687元 │自民國95年6 │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 │月25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息百分之7.5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計算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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