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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陳毓秀

  • 當事人
    安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安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紙板數批,價金 共計新台幣(下同)942,974元,原告業已依約將紙板交付 被告,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至今皆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又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有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嗣經催討,皆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 ㈡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三附表及證物所示,兩造於95年4月份有4筆交易,95年8月份有9筆交易,95年9月份有4筆交易及95年10月份有2筆交易。其中95年4月份的交易,被告乃以2次匯 款清償,95年10月份的交易因被告當時已未付95年8、9月份貨款且有紙張瑕疵要處理,所以,原告要求現金交易,均經被告以現金付訖。至於95年8、9月份的貨款,原告則同意由被告簽發三張票載發票日均為95年12月22日,金額均為774,850元之支票支付(票據號碼分別為: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兩造並約定先抵扣95年9月份貨款,餘額 再抵扣95年8月份貨款,且同意紙張瑕疵扣款為25,132元, 因此,詳如原證三所示,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942,974元。 ㈢從兩造間前述交易情形,應可得知兩造確實存有前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且從原證三之銷貨憑單觀之,95年8月份原告 交付貨品之簽收人除黃慧青外,其餘如周佳儒、林、冠輝、邱等人在其他被告已付訖款項之銷貨憑單亦有簽名之情形觀之,原告當應已交付貨物無訛,否則被告當也不會如前述已支付部分貨款(964,094元)。 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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