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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旭川電機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即梁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川電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即梁裕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分別於民國93年5 月4日、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1,5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分別按年息9.9%、7.5 %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各自96年1月4日、95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計707,03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積 欠 本 金 │利  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
│    │(新台幣元) │起算日  │ (%) │ 起算日 │
├──┼──────┼────┼────┼────┤
│ 1 │   126,206  │96.01.04│ 9.9    │96.02.05│
├──┼──────┼────┼────┼────┤
│ 2 │   580,828  │95.12.31│ 7.5    │96.02.01│
├──┼──────┴────┴────┴────┤
│合計│    707,034元                             │
├──┴─────────────────────┤
│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違  │
│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
│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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