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8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20之
- 被告
- 喬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詎被告公司董事長明知原告僅為股東,未參加該公司董事會會議,竟未經原告同意,於董事會議紀錄偽造原告簽名,並以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據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他人可能因上開與事實不符之登記資料,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事實上原告因被告董事長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到案繳清被告公司積欠稅款,私法上權益受有損害,此項危險得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又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依其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是以兩造就原告目前是否仍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董事一事,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一事是否屬實,無法明確,且原告既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董事,自無可能執行董事依法令規定或被告公司章程所賦予之職務,然原告卻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該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可能以其怠忽職務為由,向其請求賠償,且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規定,原告無從以其非被告公司上述職務為由對抗第三人,是以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事實上原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繳清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已受有損害,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特此陳明。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95年03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53467169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因前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85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