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和宜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至5樓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於被告乙○○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乙○○: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宜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宜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下稱王育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19日向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9日起至98年4月18日止(到期日嗣後協議延長至99年4月19日止),利息按年率9%計付,並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5年9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和宜有限公司、王育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惟主張其無法一次還清系爭債務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被告和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王育綺及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對於被告乙○○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