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5號
- 原告
- 桀瑞精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塗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俊宏律師
- 被告
- 立山聯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委託被告運送原告所有之貨品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之馬尾港,擬交付予原告之客戶即恆利模型公司及南大塑膠五金廠,不料被告之貨船於運送航行途中觸礁而翻覆,導致原告所有之貨品因而滅失,被告公司為一專業之貨運業者,自應對相關之海像、洋流及地形地貌有所瞭解,其於運送航行途中觸礁而翻覆,顯對於運送契約之履行有重大過失,尚難認係不可抗力之事變。又因被告之重大過失導致原告之貨品滅失,因而延期交貨造成商業損失甚鉅,包括恆利模型公司滅失之貨品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678,545 元、因貨物滅失不能即期交貨之違約金27,882元,以及南大塑膠五金廠貨款金額為268,450元、因貨物滅失不能即期交貨之違約金142,739元,以上損害及違約金共計1,117,616元,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117,608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當初傳真給原告要求填寫出貨單,但未明確告知出貨單內有按運費五倍理賠之約定,原告對於該項約定並未明示同意,依民法第649之規定,該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定即為無效。
㈡又上開出貨明細表內所附之運送契約,係被告預先擬定同類運送契約條款之契約,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並未經過個別磋商,且該契約條款明顯減輕被告就運送貨物發生遺失時之責任型態及注意義務,而將該責任轉嫁予原告,顯然加重原告之責任,且限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對原告而言,已屬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㈢被告為一專業之海運業者,並以此為業,自負有瞭解航行相關之海像、洋流及地形地貌之責任及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公司之貨船航行途中觸礁而翻覆,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滅失,由此可知被告之行為顯有重大過失。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運送契約約定,運送途中貨物發生遺失時,以遺失重量之運費5倍理賠 (經以正常報關方式,才予受理)理賠期限60天以內完成理賠等語,為原告將出貨明細表填妥後送達被告時所明知及同意之事項,被告始接受委託,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被告交付基隆金馬聯誼處執行運送事宜,該處轄下嘉慶號、長隆號於民國96年3月4日晚間出港,嗣後嘉慶號在福建省閩江口外發生海難翻覆、長隆號觸礁滲水,船上貨物全部遺失,按原告提出之馬祖日報新聞刊載資料,上開貨船在閩江口外發生海難,實係不可抗力之事變,倘為人力過失所致斷不會二艘貨船同時罹難,貨物既因不可抗力而致遺失,依運送契約第一項約定,被告自應僅以委託貨物運費之重量之5倍理賠,亦即原告委託運送貨物重量為582公斤,每公斤運費30元,故應理賠之金額為87,300 元 (計算式:582x30x5倍=87300元);況且,原告在系爭貨物因海難遺失後,又分別於96年3月11日、96年3月19日、96 年3月21日、96年4月11日、96年4月13日、96年4月15日、96年4月18日繼續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南大塑膠五金廠及恆利模型公司,足見原告對上開運送契約第1項規定並無意見;被告於本件因嘉慶號船海難造成貨物遺失之其他委託廠商,亦均分別以廠商公司出貨重量運費5-7倍分別完成理賠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96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參照):
㈠兩造於96年3月2日訂立運送契約,由被告將原告如附件「出貨明細表」所示之貨物運送至中華人民共和國馬尾港交付恆立模型公司及南大塑膠五金廠。
㈡嗣後被告將該貨物交由基隆金馬聯營處運送,經該處轄下嘉慶號、長隆號貨船在96年3月4日出港,出港後在閩江口外翻覆,船上貨物全部滅失。
㈢原告因此未能將貨物送達恆立模型公司、南大塑膠五金廠,因此受有損失,包括擬交付恆利模型公司貨品價值678,545元、不能如期交貨之違約金27,882元;擬交付南大塑膠五金廠之貨品價值268,450元、不能如期交貨之違約金142,739元,以上合計共1,117,608元。
㈣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運送契約有民法債權各論第16節運送契約規定之適用。
二、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合意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範圍如何?亦即兩造有無如附件「出貨明細表」內載運送契約第1條按運費五倍賠償之約定?該約定是否有效、被告抗辯應按該項約定依貨物重量運費五倍理賠有無理由?又被告對於所運送貨物之滅失,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結果如下:
㈠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運送人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按其為輕過失、無過失抑或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不同,運送人輕過失或應負無過失責任者,此時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倘若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則對於託運人之其它損害,亦應責賠償責任。本件出貨明細表內載運送契約第1條記載「運送途中貨物發生遺失時,以遺失重量之運費5倍理賠 (須以正常報關方式才予理賠)理賠期限60天以內完成理賠」等語,其所記載被告所負理賠金額按運費5倍計算,與上述民法規定不同,減輕被告所負按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理賠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並應賠償其它損害)責任,參酌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上述按運費5倍理賠內容自須徵得原告明示同意,始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件出貨明細表內載運送契約第1條按運費5倍理賠之約定,已為原告所明知並且同意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附件之出貨明細表係被告事先製作相同格式後提供一般託運人填寫,本件係由被告將相關之出貨明細表傳真予原告以,由原告填寫出貨公司於表格右上方,再依序填載貨物名稱、規格、件數、數量等,以及收貨公司、聯絡方式後再回傳,被告事先並未告知該出貨明細表內相關記載內容,兩造於訂約過程中亦未就按運費5倍理賠乙節所有磋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出貨明細表內固有按運費5倍理賠之記載,然而此項記載應僅是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已,尚難據為原告已同意該項記載內容,且遍閱出貨明細表之全部內容,亦查無原告明白表示同意按運費5倍理賠之記載,況且,民法第649條既有特別規定必須託運人「明示同意」,故除原告已積極明確表示同意限制運送人之責任外,自不得以其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其同意,此外,被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原告已明示同意按運費5倍理賠之約定,被告辯稱原告應已同意此項約定等語,尚不足採。故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出貨明細表內關於按「運費5倍理賠」之約定,自不生效力,被告援引該項約定進而抗辯其所負賠償金額為本件運費之5倍等語,殊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運送物之滅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無非係以被告為一專業之貨運業者,而其運送貨物之船隻於航行途中觸礁翻覆,作為推論,然而被告運送貨物之船隻於航行途中觸礁翻覆原因甚多,其與被告是否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運送契約之履行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準此,依據前述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說明,被告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貨物在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準,亦即包括擬交付恆利模型公司貨品價值678,545元以及擬交付南大塑膠五金廠之貨品價值268,450元,以上合計共946,995元 (計算式:678545+268450=946995元);至於原告因不能如期交貨予恆利模型公司、南大塑膠五金廠所負之違約金27,882元、142,739元部分,因被告並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運送之貨物滅失,尚無庸負賠償責任。
㈣復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4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可參照。本件被告受託運送貨物之船隻於運送航行途中觸礁而翻覆,導致原告所託運之貨品滅失,原告依據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承上所述,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以滅失貨物在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準,亦即包括擬交付恆利模型公司貨品價值678,545元以及擬交付南大塑膠五金廠之貨品價值268,450元,以上合計共946,995元。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46,99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