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7號
- 原告
- 華南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頤安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頤安科技有限公司、丙○○、丁○○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頤安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分別為⑴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3.552%機動調整,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⑵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948% (借款時加碼後為4.5%)機動調整,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上開借款借款人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利益期限,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雖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經鈞院95年民執寅字第72172號強制執行該扺押物並實行分配後,分配款仍未能清償被告全部債務,尚欠原告本金及違約金共計為2,376,1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頤安科技有限公司、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3份、保證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中院慶民執95年執寅字第72172號執行通知書1份 (含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原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1份 (以上均為影本)、被告頤安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表及被告丙○○、丁○○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頤安科技有限公司、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尚欠金額 │ │ │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號│ │ 利 率 │ 利 息 起 算 日 ├──────────┬─────────┤ │ │單位:新臺幣│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按左列利百率分之20│ ├─┼──────┼────┼─────────┼──────────┼─────────┤ │一│1,332,540元 │3.838% │自民國96年04月11日│ │自民國96年04月11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二│1,000,000元 │4.786% │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自民國95年05月23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民國95年05月22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此為臺灣臺中地方院95年民執寅字第72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違 │ │三│43,585元 │ │約金金額,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96年04月10日止違約金為 │ │ │ │ │43, 585元,未受償。 │ ├─┼──────┼────┼─────────┴──────────┴─────────┤ │ │ │ │ │ │合│2,376,125元 │ │ │ │ │ │ │ │ │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