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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告
良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允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玻璃製品,合計貨款(含稅)總金額為美金92,710.36 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尚有其中美金83,610.4元(註:按依補費裁定以1 美元,折合新台幣33.1元計算,折合為新台幣2,767,506 元),尚為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67,506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單、出貨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可信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玻璃製品,而尚有上開數額之貨款未清償,既經確定,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難謂無遲延。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參照),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767,506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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