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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告
粉圓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天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弄29號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型號Ⅱ1000×2.4M之水泥管,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84,684元,所訂之水泥管原告均已全數交付,且經業主驗收使用,其間雖經被告開立面額452,088元之支票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卻再三推託甚至避不見面,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對帳明細表、發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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