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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曹宗鼎
  • 法定代理人
    甲○○、己○○

  • 原告
    戊○○羽政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岱宏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羽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岱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岱宏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美金玖萬伍仟伍佰柒拾肆點陸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岱宏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岱宏公司應給付原告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羽政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由原告興昌溢為被告岱宏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美金參萬壹仟捌佰陸拾元、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元、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岱宏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美金玖萬伍仟伍佰柒拾肆點陸參元、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羽政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訴之聲明: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反訴被告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壹、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並對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 一、原告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興昌溢公司)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岱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岱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美金九五五七四‧六三元。 ㈠、原告興昌溢公司經營鞋業買賣業務,被告二家公司(負責人均為己○○)從事鞋子代工業務,工廠設在越南。原告興昌溢公司與被告二家公司進行交易,交付與原告興昌溢公司之發票僅會記載一家公司之名義。本件買賣因有瑕疵而無付款,故無發票,惟被告羽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羽政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停止營業,其後聲請解散登記,經濟部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二三六三一二0號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故本件買賣關係之賣方 當事人應為未停止營業、未解散之被告岱宏公司,毫無疑義。 ㈡、關於被告羽政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停止營業,其後聲請解散登記,經濟部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二三六三一二0號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之事實,有被告羽政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經查,被告羽政公司、岱宏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己○○,其名片上有二家公司之名字,然在越南之工廠係屬被告岱宏公司所有,此有負責人己○○之名片可稽。另原告興昌溢公司自是要與未停止營業、未解散登記之被告岱宏公司進行交易行為,而不會、亦不願意與已停止營業、已解散登記之被告羽政公司進行交易,且原告興昌溢公司所訂購之七二00雙鞋子,係在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工廠製造及出貨至墨西哥,故本件七二00雙鞋子買賣交易之當事人為被告岱宏公司,確無疑義。因此,原告興昌溢公司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岱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美金九五五七四‧六三元。 ㈢、被告羽政公司、岱宏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己○○,如負責人己○○一方面聲請被告羽政公司停止營業及解散登記,另一方面又對外以被告羽政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行為,則負責人己○○顯然涉嫌詐欺行為。蓋負責人己○○既已聲請被告羽政公司停止營業及解散登記,本即不應再以被告羽政公司名義與他人交易,而負責人己○○卻以二家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而一旦發生交易糾紛,負責人己○○即將該交易糾紛應負之法律上責任推給已停業、已解散登記之被告羽政公司,負責人己○○自有涉嫌自始即無意擔負交易上法律責任之詐欺行為。 ㈣、原告興昌溢公司經由貿易商而接到墨西哥客戶之訂單,訂單內容為白/桃紅、寶藍、黑、綠色之四種配色鞋子,合計七 二00雙,總價款為美金六九八四0元。原告興昌溢公司因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岱宏公司訂購前開白/桃紅、寶藍、黑、綠色之四種配色鞋子,合計七二00雙 ,總價款為美金五一八四0元之鞋子,並約定貨物必須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裝船。本件鞋子之生產,由被告岱宏公司根據原告興昌溢公司所提供之「樣品鞋」予以生產,被告岱宏公司係在其越南之工廠生產原告興昌溢公司所訂購之鞋子。 ㈤、因被告岱宏公司一直無法作出無瑕疵之「產前樣品鞋」,而陸續多次延後交貨日期。待被告岱宏公司完成「產前樣品鞋」後開始量產,被告岱宏公司通知原告興昌溢公司表示即將出貨,原告興昌溢公司指派庚○○(大陸人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被告岱宏公司在越南之工廠「抽查」十紙箱貨品(十二雙鞋子裝一紙箱,合計要出貨之紙箱有六00箱),而發現有下列瑕疵事項:白色鞋頭網布嚴重變黃、上下魔術帶車錯(上、下束帶車反、上下束帶長度無區分)、後吊帶脫線、眼片(鞋身飾片)未車固定、後套嚴重縐折、線頭多、鞋面髒(清潔度不夠)、鞋身飾片起皺、黑色鞋短裝三箱(三十六雙)等瑕疵,此有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所附被證一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驗貨報告」可稽。原告興昌溢公司人員對被告岱宏公司之出貨表示質疑,被告岱宏公司則堅持要出貨,並聲稱關於貨物之瑕疵責任全由被告岱宏司負責,而就不足數量部分再以空運寄送至墨西哥等語。被告岱宏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貨物裝船運送至墨西哥,此有載貨證券可稽。 ㈥、墨西哥客戶收到貨物後,發現鞋子有許多瑕疵,該等瑕疵事項有黑色鞋子底台與鞋面脫膠及脫離、鞋面網布扭曲變形、鞋身織標歪斜無置中、整支鞋子歪斜一邊,寶藍色鞋子織標縐折歪斜、鞋面束帶歪斜及長度與訂貨長度不符、鞋身外側邊飾銀蔥脫落,綠色鞋子大底脫落剝離、鞋身外側縐折、上下束帶長度與訂貨長度不符、鞋身網布與大底漏一個大洞、鞋身車線脫落、鞋子歪斜偏一邊,白色鞋子整支歪斜偏一邊、束帶及鞋面縐折,前開事實有墨西哥客戶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照片可稽。墨西哥客戶以瑕疵數量太多,表示要全部退貨。原告興昌溢公司將墨西哥客戶表示要全部退貨之意思轉達給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與原告興昌溢公司聯繫處理後續問題。被告公司為免造成更大之損失,委託原告興昌溢公司之總經理即原告戊○○處理該批貨品之善後事宜(該「委託書」上記載「經興溢昌洪副總驗貨後同意出貨」字樣,並非事實,蓋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當時,並無出國前往越南,此有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原告戊○○因受被告公司委託而前往墨西哥客戶之倉庫驗貨,發現除有上述墨西哥客戶所指之瑕疵外,另有黑色鞋子大底配錯顏色、鞋子脫膠及溢膠、束帶印刷脫落、鞋身飾片銀蔥脫落、面料剝離,綠色鞋子大底脫落、鞋面皮料發霉、左右腳皮料顏色不一樣,此有照片可稽。而且,鞋子有瑕疵之數量確實很多。原告戊○○將驗貨之情形以電子郵件檢附照片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同意墨西哥客戶將全部貨品退還至越南給被告岱宏公司,墨西哥客戶因而將全部貨品裝船運送至越南給被告岱宏公司,該等事實有受貨人為被告岱宏公司之「提單」可稽。 ㈦、被告岱宏公司辯稱原告興昌溢公司向其下訂單七二00雙鞋子,其所交付之鞋子均在原告興昌溢公司派員全程監造之情況下所製造,且經原告興昌溢公司檢驗無誤後始自越南出口至墨西哥云云,顯然違反一般鞋業買賣交易之慣例,委無可採。蓋在鞋子買賣交易之情形,訂購廠商絕不可能派員全程監造製造廠商所製作之每一雙鞋子,應無爭議。依一般通常之情形,製造廠商完成貨物而擬出貨之前,始會通知訂購廠商派員前往驗貨,而訂購廠商所指派前往驗貨之人員,無法將製造廠商已裝箱完封之貨物一一予以拆箱驗貨,而是「抽查」其中之數箱予以驗貨。該等事實,從被告岱宏公司擬出貨至墨西哥之前,通知原告興昌溢公司驗貨,原告興昌溢公司指派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工廠,庚○○就被告岱宏公司擬出貨之六百箱貨物中,「抽查」其中之十箱,而將該十箱貨物查驗後之瑕疵項目,一一記載於「驗貨報告」上,此有被告岱宏公司自行提出經雙方公司會簽之「驗貨報告」可稽。被告岱宏公司就原告興昌溢公司所訂購之七二00雙鞋子,就「鞋面」部分係委託其他工廠進行加工處理,而非在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工廠自行處理,故被告岱宏公司辯稱「自本件鞋子產品正式上線製造時,原告興昌溢公司即派遣該公司副總經理洪及驗貨專員庚○○二人全程駐廠監製,故在鞋子生產完成前,若經發現存有任何瑕疵情況時,即會立即自生產線上將之打掉,根本不可能出貨到墨西哥」云云,顯然是虛偽之詞。蓋單以被告岱宏公司自行提出之「驗貨報告」上所記載之各項瑕疵,即足證明被告岱宏公司前開所辯非屬事實。 ㈧、被告辯稱原告有派遣庚○○長期駐在被告岱宏公司設於越南之工廠云云,並非事實。依據證人即被告岱宏公司之職員乙○○到庭所陳述關於庚○○在被告岱宏公司所做之事,庚○○係指示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人員關於生產原告興昌溢公司所訂購鞋子應用之「材料」,而此係被告岱宏公司製作「產前樣品鞋」之階段。蓋原告興昌溢公司係交付「樣品鞋」與被告岱宏公司進行生產原告所訂購之七二00雙鞋子,被告岱宏公司必須先完成「產前樣品鞋」,經原告興昌溢公司確認無問題之後,被告岱宏公司始開始「量產」原告公司所訂購之七二00雙鞋子。原告興昌溢公司為免延誤出貨日期,指派庚○○前往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指導被告岱宏公司之人員進行製作「產前樣品鞋」,如應使用何種材質之材料製作原告興昌溢公司所訂購之鞋子,及鞋子鞋面應如何車縫等等,俾被告岱宏公司儘速完成「產前樣品鞋」而進行量產。因此,被告辯稱其所交付之鞋子均在原告派員全程監造之情況下所製造云云,完全是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㈨、被告岱宏公司另又辯稱原告興昌溢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至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查驗貨物生產狀況云云,然證人丙○○到庭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前往越南之當時,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尚未開始生產原告興昌溢公司所訂購之鞋子(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就原告興昌溢公司所訂購鞋子之鞋面,係委託其他工廠加工車縫,當時鞋面尚未運回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證人丙○○前往越南主要是要將寄放在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之物料,改送至汎米羅公司之越南廠寄放。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興昌溢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至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查驗貨物生產狀況云云,全然是卸責之詞。 ㈩、原告戊○○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己○○以被告羽政公司之名義委託,而前往墨西哥查看墨西哥客戶所指鞋子之瑕疵情形,原告戊○○所拆封之裝鞋紙箱,其上「麥頭」(即墨西哥客戶名稱、地址、鞋子產地、紙箱號碼)即原告興昌溢公司依墨西哥客戶之要求,而通知被告岱宏公司印製於裝鞋紙箱上之字樣,此字樣與被告岱宏公司將該批貨物交付與船公司運送至墨西哥,船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上ShippingMarks之字樣相同。另被告岱宏公司交付船公司運送之七二00雙鞋子之「產地證明」,其上之進口商即裝鞋紙箱上「麥頭」之墨西哥客戶名稱,生產者係記載被告岱宏公司之英文名稱(此可對照被告公司負責人己○○名片上之被告岱宏公司之英文名字)。而墨西哥客戶因被告岱宏公司所製造之鞋子瑕疵太多,要全面退貨,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己○○以被告羽政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戊○○前往墨西哥查看,發現瑕疵確實太多,在經被告岱宏公司之同意下,墨西哥客戶已將該批貨退還至越南與被告岱宏公司,該等事實從被告岱宏公司人員接獲運送承攬人通知墨西哥客戶已將貨物退還至越南海關之通知時,即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興昌溢公司提供相關文件之事實可稽。而被告岱宏公司持有墨西哥客戶將全部貨物退回越南之「提單」,卻拒絕前往越南海關提領該批退貨,且惡劣地要求原告興昌溢公司付清該批退貨之運費、倉租,稱如此其始願意前往提貨等語。因此,被告岱宏公司於本件訴訟質疑墨西哥客戶所退貨之該批有瑕疵之鞋子,是否即是被告岱宏公司所製造之鞋子云云,顯是狡賴卸責之詞。 、關於墨西哥客戶本件七千二百雙鞋子之訂單,訂單號碼(CLIENTEPONO)為MSJ—S—035,客戶要求紙箱上須印製其所指示之「麥頭」字樣,及客戶要求十二雙鞋子裝一紙箱,共有六百箱紙箱(紙箱編號從一至六00,各紙箱各有一編號),而該六百箱紙箱係出貨之被告岱宏公司委託紙箱工廠所製作,紙箱上之「麥頭」字樣係被告岱宏公司指示紙箱工廠所印製,該等事實應無爭議。按船公司或運送承攬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其上所記載之「麥頭」字樣,即在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前往提貨時,船公司交付有載貨證券上「麥頭」字樣之紙箱與提貨人。因此,是否為被告岱宏公司所出之貨物,被告岱宏公司只要確認紙箱即知,因該出貨之紙箱是被告岱宏公司委託紙箱工廠印製。被告岱宏公司明知該批退至越南海關之鞋子,確實為其所生產,且其持有該批退貨之「提單」,竟拒絕前往提貨,而任意爭執該批貨是否為其製造云云,顯見被告岱宏公司之卸責心態。 、墨西哥客戶另有七千八百八十四雙鞋子之訂單,訂單號碼(CLIENTEPONO)為MSJ—S—036,客戶同樣要求紙箱上須印製其所指示之「麥頭」字樣,及客戶同樣要求十二雙鞋子裝一紙箱,共有六百五十七箱紙箱(紙箱編號一至六五七)。原告興昌溢公司就該訂單係向汎米羅公司訂購,汎米羅公司將該批貨物交付船公司運送,運送承攬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其上所記載之訂單號碼為「CLIENTEPONO:MSJ—S—036」、紙箱數目為「657CTNS」,此有該批貨物裝船之載貨證券可稽。基上足見從紙箱上所記載之訂單號碼(CLIENTEPONO),或載貨證券上「麥頭」所記載之訂單號碼(CLIENTEPONO),除可區分是何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貨物外,亦可區分是客戶所訂購之何批貨物。按同樣是墨西哥客戶所訂購之貨物,由被告岱宏公司所出貨物之載貨證券上,其「麥頭」之訂單號碼為「CLIENTEPONO:MSJ—S—035」,而由汎米羅公司所出貨物之載貨證券上,其「麥頭」之訂單號碼為「CLIENTEPONO:MSJ—S—036」,此有二紙載貨證券可供核對。因此,被告岱宏公司就其委託紙箱工廠印製,而裝鞋子出貨之紙箱,竟故意辯稱無法證明係被告岱宏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鞋子云云,實屬狡賴卸責之詞。 、又原告興昌溢公司就墨西哥客戶之七千八百八十四雙鞋子之訂單(CLIENTEPONO:MSJ—S—036),係向汎米羅公司訂購,故原告興昌溢公司將原寄託於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之物料,改寄託於汎米羅公司之越南廠。汎米羅公司就原告興昌溢公司所訂購之鞋子,同樣係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購買製作該批鞋子之物料,汎米羅公司製作完成該批貨物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裝船運送至墨西哥客戶處,此有該批貨物裝船之載貨證券可稽。而墨西哥客戶受領該批貨物,並無瑕疵退貨之情形,足證原告興昌鎰公司之物料並無任何問題。因此,被告任意辯稱原告興昌鎰公司之物料本身即有瑕疵存在云云,仍屬狡賴卸責之詞。 、被告岱宏公司所製作該批鞋子之瑕疵事項,均是於「製作過程」不當所造成,如鞋面車工之問題而導致車線歪曲、鞋面歪曲等各種瑕疵狀態,鞋子大底顏色與鞋面顏色搭配錯誤,鞋子大底與鞋面因成型技術不當所產生之脫膠、溢膠及脫落,鞋子上之印刷不當所產生脫落、飾片銀蔥脫落,鞋子上之面料剝離、發霉,鞋子左右腳皮料顏色不一樣等等,故被告辯稱原告興昌鎰公司之物料本身即有瑕疵存在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本件七二00雙鞋子之交易鏈,係墨西哥客戶向貿易商訂貨,貿易商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訂貨,原告興昌溢公司向被告岱宏公司訂貨(被告羽政公司當時已停業)。由於被告岱宏公司所製造之鞋子嚴重瑕疵,墨西哥客戶將全部鞋子退貨至越南與被告岱宏公司,墨西哥客戶向貿易商索賠,貿易商要求原告興昌溢公司支付該筆賠償金,原告興昌溢公司已經由貿易商支付該筆賠償金與墨西哥客戶,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岱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墨西哥客戶表示該批貨物之發票價值為美金七四一六0元,主張其因貨物瑕疵所受之損害為支出運費合計美金六五0三二‧九元(包括海運美金四一四0八‧九元、陸運美金一0四三四元、攤位費用美金一二九0元、管理費用美金六九00元、快遞費用美金五000元),支出銀行委辦費用合計美金一二八九一‧五一元(包括開立信用狀費用美金二九六七‧六元、押匯費用美金六三五九‧四二元、保險費美金三五六四‧八九元),支出其客戶費用合計美金一七六五0‧二二元(包括補償費美金二0一二‧五元、瑕疵費用美金二七五四‧一九元、名譽補償費美金八0五三‧五三元、貨櫃費用美金六九0元、遲延交貨違約費用美金一二六五元、履勘費用美金二八七五元),前開金額總計美金九五五七四‧六三元。原告興昌溢公司經由貿易商賠償前開金額與墨西哥客戶完畢,此有賠償明細、電匯證實書等資料可稽。由於被告岱宏公司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致使原告興昌溢公司受有美金九五五七四‧六三元之損害,原告興昌溢公司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岱宏公司請求賠償美金九五五七四‧六三元。 二、原告興昌溢公司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岱宏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 ㈠、被告岱宏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止,合計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訂購製鞋物料總計價金為四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原告興昌溢公司依約交付物料與被告岱宏公司完竣,此有被告岱宏公司之訂購單、貨物簽收單、原告興昌溢公司之請款單等資料可稽。 ㈡、原告興昌溢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而本件訂購單為被告岱宏公司之名義,為此,原告興昌溢公司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岱宏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四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 ㈢、被告岱宏公司以原告起訴狀證八第二紙之「簽收單」上所記載之總金額三六六0二四元,辯稱其向原告購買物料之總價不過三六六0二四元云云。然而,原告起訴狀之證八資料,除請款單一紙、簽收單三紙外,另有被告岱宏公司之訂購單十六紙、提貨單一紙、書據二紙(其中乙紙書據記載被告岱宏公司訂購之物料,係自汎米羅公司提領原告寄放在該公司之物料),前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岱宏公司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訂購物料之總價金在四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以上,故原告對被告岱宏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四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於法毫無不合。 三、原告興昌溢公司基於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岱宏公司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 ㈠、原告興昌溢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安排將價值二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之製鞋物料,寄託於被告岱宏公司在越南之倉庫之事宜,此有原告興昌溢公司人員許美玲寄電子郵件與被告岱宏公司之黃勝義副理及劉小姐之資料可稽(證一),被告岱宏公司之黃勝義副理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將其公司人員清算之庫存寄放明細簽收單至原告公司進行會簽,該等事實有被告岱宏公司之負責人員於庫存表明細上簽名及蓋有被告岱宏公司戳章之庫存表明細資料可稽。 ㈡、原告興昌溢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被告岱宏公司訂購物料,進而發現庫存物料數量與庫存表之數量不符,嗣經原告興昌溢公司多次請被告岱宏公司進行盤點清算,被告岱宏公司經盤點清算之庫存表,部分物料竟然掛零,足證被告岱宏公司確實擅自使用原告興昌溢公司寄託之物料,經確定庫存物料減少之價值為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減少之數量、價值詳如起訴狀證十之明細表。 ㈢、原告興昌溢公司之物料係寄託於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倉庫,被告岱宏公司向原告訂購之物料,即原告向其請求買賣價金之物料,惟被告岱宏公司實際上使用原告興昌溢公司之物料數量,逾越其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訂購之物料數量,故原告興昌溢公司就被告岱宏公司未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訂購,而擅自使用之物料部分,基於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岱宏公司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 ㈣、原告興昌溢公司初始寄託於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之物料,係自巧磊公司之越南廠運送至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其後,原告興昌溢公司陸續有增加寄託於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之物料,該等事實有原告興昌溢公司詢問被告岱宏公司有無收到原告興昌溢公司送到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之物料,被告岱宏公司之人員回覆有收到之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證十「明細表」中「庫存餘數量」欄,其數量係包括原告興昌溢公司陸續再寄託於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之數量,合為陳明。 ㈤、茲據證人許美玲之陳述,原告興昌溢公司之物料自巧磊公司越南廠運送至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後,該物料實際之數量與被告岱宏公司所清算之數量不符,而當時原告興昌溢公司同意以被告岱宏公司所清算之數量為準。原告興昌溢公司將寄託物料從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要運送至汎米羅公司越南廠之前,被告岱宏公司所盤點清算之庫存數量,其中部分物料之數量高於庫存表之數量,原因是當初自巧磊公司運送至被告岱宏公司時,實際之數量本即比被告岱宏公司清算之數量多,亦即,被告岱宏公司當時清算之數量有錯誤。因此,原告起訴狀證十「明細表」中「庫存餘數量」(實際庫存量)比「實際需庫存餘數」(以被告岱宏公司當初計算之數量為準)還高之原因,完全是被告岱宏公司當初清算之數量錯誤所致。 ㈥、證人乙○○業到庭陳稱原告興昌溢公司寄放之物料,與被告岱宏公司之物料可以區分清楚,原因是原告興昌溢公司之物料材質,與被告岱宏公司所有之物料不同。另被告岱宏公司返還與原告興昌溢公司寄託物時,絕不可能將其所有之物料交付與原告興昌溢公司,無庸贅言。至於部分物料之「庫存餘數量」比「實際需庫存餘數」還高之原因,係被告岱宏公司當初清算之數量有錯誤,而原告興昌溢公司寄託物料之實際數量,確實比被告岱宏公司清算之數量還高。因此,被告岱宏公司辯稱其有多付寄託物與原告興昌溢公司云云,顯不可採。 ㈦、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原告興昌溢公司人員許美玲因被告岱宏公司訂購大底、中底物料,經核對資料而發現庫存數量有減少,遂寄電子郵件與被告岱宏公司之劉小姐,請其查清庫存數量,但未獲回覆。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興昌溢公司人員許美玲再寄電子郵件與被告岱宏公司之劉小姐,請其查清庫存數量,仍未獲回覆。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興昌溢公司許美玲續寄電子郵件與被告岱宏公司之劉小姐,請其查清庫存數量,依然未獲回覆。前開事實,除有證人許美玲到庭陳述外,並有電子郵件資料可稽(證二)。 ㈧、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原告興昌溢公司許美玲再寄電子郵件與被告岱宏公司之黃勝義副理及劉小姐,請其查清庫存數量,未獲回覆。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原告興昌溢公司許美玲就被告岱宏公司重新盤點之庫存表,寄電子郵件與被告岱宏公司之黃勝義副理,表明庫存表上掛0部分均有問題,庫存數量不可能是0,如該物料確實是0,則是被告岱宏公司予以用掉,而用掉部分應有流向,並請被告公司將數量無問題之庫存打封,有問題部分查清後再打封。前開事實,除有證人許美玲到庭陳述外,另有電子郵件資料可稽(證三)。 ㈨、按庫存數量減少之部分,係被告岱宏公司擅自使用,而未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訂購,亦即,被告岱宏公司實際使用原告興昌溢公司寄託物料之數量,高於被告岱宏公司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訂購物料之數量。按被告岱宏公司擅自使用原告興昌溢公司寄託之物料,致使原告興昌溢公司受有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之損害,原告興昌溢公司爰依寄託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於法容無不合。 四、原告戊○○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羽政公司給付三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 ㈠、被告羽政公司知悉墨西哥客戶要全部退貨之消息,為免造成更大之損失,委託原告興昌溢公司之總經理即原告戊○○前往墨西哥處理該批貨品之善後事宜。原告戊○○為免被告公司事後不認帳,要求被告公司出具「委託書」,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己○○即以被告羽政公司之名義簽具「委託書」(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內容記載「立委託書人因接受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所委託生產之訂單號碼PO—04—036數量運動鞋7200雙至墨西哥,經興昌溢洪副總驗貨後同意出貨(該部分與事實不符,洪副總並無前往越南驗貨),貨至墨西哥後,客人反應有瑕疵,致客戶拒絕受領。為免造成更大之損失,請興昌溢總經理戊○○先生本著商業道德至墨西哥『代為處理』此批貨之善後事宜,特此委任」,此有被告羽政公司名義之「委託書」可稽。 ㈡、被告羽政公司辯稱係其是為了不讓興昌溢公司再有藉口拒絕給付貨款,乃應興昌溢公司之要求出具本件「委託書」云云,然而,除本件受託人係原告戊○○以外,且「委託書」上係記載因墨西哥客戶反應有瑕疵而拒絕受領之善後事宜,並無記載任何與貨款有關之字樣,且被告公司要請領貨款,應是簽寫請款單,而無庸簽寫「委託書」,故被告羽政公司之前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羽政公司另又辯稱原告戊○○係代表興昌溢公司至墨西哥處理事務云云,惟「委託書」明白記載係委託原告戊○○前往墨西哥『代委託人被告羽政公司處理』關於墨西哥客戶反應有瑕疵而拒絕受領之善後事宜,故被告羽政公司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㈣、原告戊○○前往墨西哥客戶處查看被告岱宏公司所生產之該批鞋子,發現瑕疵種類、數量確實相當多,原告戊○○將瑕疵照片以電子郵件寄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看過瑕疵照片之後,同意墨西哥客戶全數退貨,墨西哥客戶因而將全部貨物交付船公司運送與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該「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即為被告岱宏公司,此有該「載貨證券」可稽。㈤、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同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㈥、原告戊○○為處理被告羽政公司委託之事務,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前往台北辦理美國簽證手續,支出車資二百九十四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前往台北辦理墨西哥簽證手續,支出油費二千二百三十元、高速公路收費站收費四百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往桃園機場,支出車資四百四十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機票費用、飯店住宿費用,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間聯繫之郵電費用,合計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間之出差費(即相當於原告戊○○經公司指派出差之報酬),合計二萬元(每日二千五百元);以上金額總計三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原告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羽政公司請求給付三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 貳、本訴部分,被告抗辯略以: 一、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原告興昌溢公司與被告羽政公司之間: ㈠、雖原告興昌溢公司主張被告羽政公司早已解散,不可能與伊做交易云云,然查:固被告羽政公司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起已停業在案,但因被告羽政公司與原告興昌溢公司 間素有業務上往來,對於本案系爭買賣交易,亦自被告羽政公司向稅捐機關申請停業之前即已與原告興昌溢公司持續洽商中,及至94年11月28日雙方簽訂本案系爭買賣契約時,因被告羽政公司自始均以羽政公司名義與原告興昌溢公司洽談,是在買賣契約簽訂上,仍以羽政公司之名義簽訂,此在交易行為上,並非不合常理。 ㈡、又退萬步言,公司必經清算終結後,法人格方為消滅,在公司申請停業登記後,如仍為營業行為,充其量僅有是否違反相關稅法之問題。公司法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在清算中仍有暫時經營業務之可能,何以在清算前卻反不得經營業務?是在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前,斷非謂公司在停業之後即無與他人為交易之可能。因此,本案與原告興昌溢公司為交易行為之當事人為羽政公司,本件買賣交易之法律關係應存於原告興昌溢公司與被告羽政公司間而與被告岱宏公司無關。 ㈢、另原告以被告羽政公司、岱宏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己○○,且原告所訂購之7,200雙鞋子,係由被告岱宏公司設於越南之 工廠所製作等由,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確為岱宏公司無疑云云。然查:原告係以己○○之名片而推論越南工廠為岱宏公司所有,惟細究己○○之名片,其正面印有岱宏公司及羽政公司總經理之字樣,背面則印有越南廠及大陸廠之地址,是以如何能逕認越南工廠僅為岱宏公司所有,而與羽政公司無關,誠然未明。實則系爭越南工廠為己○○所設置,負責生產製造岱宏與羽政兩家公司所接獲之訂單,是越南工廠絕非如原告所指僅為岱宏公司所有。準此,原告以上開情由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為岱宏公司,其主張實嫌率斷,尚無可採。 ㈣、況由原告興昌溢公司所開具之驗貨報告(被證1參照)可知 ,其相對人本係被告羽政公司,是以原告興昌溢公司係向被告羽政公司進行買賣事宜,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顯可確認係原告興昌溢公司與被告羽政公司。故縱使被告羽政公司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產之鞋子有嚴重瑕疵(被告否認之),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興昌溢公司依據契約關係僅得向被告羽政公司請求賠償。再者,依據原告於96年6月22日提呈準 備書狀所附原證2之電子郵件影本,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後 續處理事宜,亦係與被告羽政公司為電子郵件之往來,是顯見原告興昌溢公司亦認為係與被告羽政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準此,原告興昌溢公司向被告岱宏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對象顯有錯誤,故原告之主張顯非適法,不應允許。 ㈤、就原告興昌溢公司所提照片內裝箱外觀之標記內容以觀,該標記內容雖與載貨證券上Shipping Marks之記載相同,但尚未可據此即認照片中有瑕疵之貨物確為被告羽政公司所出售之貨物。蓋貨物裝箱外觀所標記之內容,係為客戶之嘜頭(此為國際交易上之俗稱,為MARK之音譯),客戶所訂之貨物,於裝箱上一律依該客戶公司之嘜頭印記,此乃交易上慣例,且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陳稱:「國外的貿易商會在訂單上要求箱子上幫他們蓋什麼,我們出貨時會按照訂單上面要求的在箱子上蓋字樣」。申言之,貨物裝箱外觀之嘜頭係以表示訂購廠商之用,只要訂購廠商同一,縱使施作之廠商不同,貨物裝箱之嘜頭仍係相同,是不能以貨物裝箱之嘜頭,判定究竟是由何廠商所施作。職此,僅以貨物裝箱外觀記載之內容與載貨證券上 Shipping Marks之記載內容相同,而推論該批有瑕疵貨物確為被告羽政公司所製作出售,實嫌率斷。 ㈥、就原告興昌溢公司主張本件7,200雙鞋子(實際交付數量為6,840 雙)係以六百箱紙箱裝載,而該六百箱紙箱係被告岱 宏公司委託製箱工廠製作,紙張上之嘜頭字樣係被告岱宏公司指示製箱工廠所印製云云,被告岱宏公司於此否認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在原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之前,自不得據以為本案判斷事實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認該六百箱紙箱係被告岱宏公司委託製箱工廠製作(被告否認之),則紙箱之委託製造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毫無關聯,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興昌溢公司與被告羽政公司,系爭鞋子亦係被告羽政公司所生產製作,被告羽政公司縱有委託被告岱宏公司協助訂購紙箱,亦僅屬其雙方間之事務處理,與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關聯?被告岱宏公司既未生產系爭鞋子,亦不會因曾訂購紙箱,而成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興昌溢公司訴請被告岱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羽政公司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產之鞋子未有嚴重瑕疵, 原告興昌溢公司請求被告岱宏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美金95, 574.63元,並無請求權基礎: ㈠、系爭賣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興昌溢公司與被告羽政公司之間,與被告岱宏公司無關,已如上述。是以原告興昌溢公司向被告岱宏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對象顯有錯誤,故該請求不應允許,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興昌溢公 司既主張被告羽政公司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產之鞋子有嚴重瑕疵云云,自應就鞋子是否具有嚴重瑕疵乙事,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訴訟進行迄今,原告興昌溢公司僅提出數張照片以為佐證,就照片中鞋子之瑕疵能否視為嚴重瑕疵,要非無疑;且瑕疵之數量究為多少?亦未見原告興昌溢公司提出任何說明及佐證,僅泛稱墨西哥客戶以瑕疵數量太多,表示要全部退貨云云,是以鞋子縱有幾雙具有瑕疵,能否據以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誠有疑義。故在原告 興昌溢公司未能就此善盡其舉證責任之情況下,實不應允許原告之請求。 ㈢、就原告興昌溢公司所開具之驗貨報告上關於瑕疵記載部分,驗貨報告顯示,鞋子產品固有1.白色鞋頭網布變黃,2.上下魔術帶車錯,3.後吊帶脫線,4.眼片未車固定,5.後套皺折,6.線頭多/鞋面清潔度不夠,7.鞋身飾片起皺,及8黑色配色鞋子出貨短缺等瑕疵。但其中第1項白色鞋頭網布變黃部 分經被告羽政公司翻工後已有改善,且因該項鞋頭網布之原料乃是原告興昌溢公司所提供,故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羽政公司之瑕疵;另第2項上下魔術帶車錯之瑕疵部分,此項瑕疵 經驗貨結果係每10箱才發現有1支鞋子有這種情況,依每箱 裝12雙鞋之數量計算,亦即每120雙鞋子才有1支有這種情況,根本不構成嚴重瑕疵;第4項眼片未車固定部分則是每120雙鞋子才發現有1雙有此情況;第5項後套皺折部分則是每 120雙鞋子才有3雙發現有此情況。依此,原告興昌溢公司主張本件鞋子瑕疵情形嚴重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㈣、又查原告興昌溢公司固曾於94年11月28日以總價美金51,840元之價格向被告羽政公司下單訂購本件7,200雙鞋子,但被 告羽政公司所交付之鞋子均在原告興昌溢公司派員全程監造之情況下所製造,且經原告興昌溢公司檢驗無誤後始自越南出口至墨西哥,故絕無原告興昌溢公司所指之瑕疵,自無依民法第227 條負賠償義務之可言。申言之,自本件鞋子產品正式上線製造時,原告興昌溢公司即派遣該公司驗貨專員庚○○全程駐廠監製,故在鞋子生產完成前,若經發現存有任何瑕疵情況時,即會立即自生產線上將之打掉,根本不可能出貨到墨西哥,縱有漏網之魚,未在裝箱前發現瑕疵情形,原告興昌溢公司所派遣之驗貨人員亦會在裝船前再做一次最後檢驗工作,故若本件鞋子若果真存有客人不能接受之嚴重瑕疵,根本不可能出貨到墨西哥。 ㈤、原告雖謂訂購廠商不可能派員全程監造,然原告確實有派遣其公司人員庚○○長期駐在被告岱宏公司設於越南之工廠,原告指訂購廠商不可能派員全程監造,與事實不符。此由證人乙○○於96年11月23日到庭具結證即可知。 ㈥、再就驗貨作業而言,接單廠商從接單後,開始製版、配料、針車等一連串製程,每個階段均需經檢驗程序,直至最後完成品又有一次最後之檢驗程序,而庚○○即係各階段負責驗貨之人員;另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丙○○雖非全程駐場驗貨之人員,但確也曾於95年5月中旬至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工廠 查驗貨物生產狀況,期間共計5天。況且不管係何人從事驗 貨,最後之驗貨報告既確係原告所簽發(見被證1),則被 告羽政公司依驗貨報告同意出貨之記載,而裝船出貨,當無違誤。 ㈦、另查被告羽政公司曾於95年7月14日書具所謂之委託書(原 證5參照)予原告戊○○,其上亦有記載「…經興昌溢洪副 總驗貨後同意出貨…」等語,更可證實被告羽政公司所生產之鞋子,已經原告興昌溢公司派人驗貨,並依驗貨報告同意出貨之記載,而裝船出貨,是以該批鞋子既經原告興昌溢公司派人驗貨完成後始為出貨,顯可證實該批鞋子並無嚴重瑕疵,故原告興昌溢公司之主張要非可採。且原告興昌溢公司一方面以原證5之委託書欲證明被告羽政公司曾委託其總經 理(即原告戊○○)處理該批貨物之善後事宜,另一方面又謂委託書上之記載並非事實,故原告興昌溢公司顯然違反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對自己所提出之證據又主張其記載不實,是以原告興昌溢公司依據原證5所欲證實之事項,顯非 事實,要非得成為本件判斷事實之依據。 ㈧、又原告興昌溢公司在向被告羽政公司下單採購本件7,200雙 鞋子之前,至少即曾向包含巧磊公司在內之鞋廠下單採購,故原告興昌溢公司所主張有瑕疵之鞋子是否為被告羽政公司所製造乙節,仍應由原告興昌溢公司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難認其為真正。況依原告主張之內容以觀,本件墨西哥客戶要求之賠償金額高達美金95,574.63元,其中就海運及陸運之 運費竟分別高達美金41,408.9元及美金10,434元,實在令人匪夷所思(按本件7,200雙鞋子僅用一只貨櫃即可裝載完成 ,而自越南運一只貨櫃至墨西哥之海運費不過為美金2千餘 元,至於貨櫃運至墨西哥後,其陸上運費就更低於此數了,豈有賠償總計高達美金5萬元以上運費之理。另所謂攤位費 、管理費、快遞費、銀行委辦費、客戶補償費等,究與本件有何相干,均未見原告興昌溢公司述明,且未經原告興昌溢公司提出相關憑證取信於被告,自無責令被告給付之理。準此,就原告興昌溢公司所提上開海、路運載運費用以觀,如上開費用的確屬實無訛(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興昌溢公司是否有將他公司製造之存有瑕疵之運動鞋誤認為係被告羽政公司所製造者,即非無疑。 三、就原告興昌溢公司請求被告岱宏公司給付買賣價金401,322 元部分: ㈠、被告羽政公司與被告岱宏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己○○,彼此互屬關係企業公司,由於二家公司之業務均在同一地點,故承辦員工偶有誤用他公司文件下單採購訂料之情事。惟承前所述,本件與原告興昌溢公司為交易行為之當事人為被告羽政公司並非岱宏公司,故本件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購買材料之當事人亦為羽政公司,從而原告興昌溢公司請求被告岱宏公司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㈡、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羽政公司並不否認曾向原告 興昌溢公司購料,但依原告興昌溢公司所繕打並經被告羽政公司承辦員林孟君確認之簽收單所示(原證8第2紙參照),被告羽政公司向興昌溢公司購買製鞋材料之總價不過366, 024元,興昌溢公司超過請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另因興 昌溢公司就本件7, 200雙鞋子之價金共計美金49,248元(按原契約價格為美金51,840元,但因實際交付數量為6,840雙 ,故實際總價金為美金49,248元;被證二),尚未給付予羽政公司,故被告羽政公司自可在366,024元之範圍內主張與 興昌溢公司之材料債權相抵銷。 ㈢、又雖原告興昌溢公司主張其已將系爭貨物退還予被告羽政公司設於越南之工廠,並經被告工廠收受云云,但此部分為被告羽政公司所否認,是未據原告興昌溢公司舉證證明前,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羽政公司自仍對原告興昌溢公司擁有買賣之價金債權,今既與原告興昌溢公司對於被告羽政公司所擁有之債權具有抵銷之適狀,則被告羽政公司當得依法行使抵銷權無疑。 四、就原告興昌溢公司請求被告岱宏公司給付252,300元部分: ㈠、被告羽政公司並不否認原告興昌溢公司曾寄放製鞋物料在被告羽政公司之越南廠,但該等製鞋物料有部分係因羽政公司製造本案鞋子致減少數量(即上述新台幣366024元之材料款),另有一部分則由原告興昌溢公司領出。惟承前所述,本件與原告興昌溢公司為交易行為之當事人為被告羽政公司並非岱宏公司,故本件原告興昌溢公司寄存材料之當事人亦為羽政公司,從而原告興昌溢公司請求被告岱宏公司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證人乙○○於96年11月23日庭期時,具結證稱略謂:「(法官問:巧磊公司進來的清單和出去的清單?)我接這個職務時,他們材料已經在我們倉庫了,材料數量已經有問題了,巧磊開出來的清單和我接這個倉庫主管清點的數量已經不符。我跟我們臺灣羽政公司確認說數量有問題,看要如何處理,叫羽政公司跟原告公司處理。」、「…丙○○來清點那天,兩部卡車全部載完,在越南那裡每項材料都有小姐在清點,清點無誤後簽名出廠,我們的小姐全部反應過來都是OK,丙○○先生也簽名才會出廠,那天晚上是我在現場。丙○○沒有反應數量有問題…我接任時的數量扣除丙○○來領貨單的數量,將剩餘之數量的材料交給丙○○清點後,他確認無誤後才簽名…」、「(法官問證人丙○○:中間核對的過程是否如乙○○所說的?)我去得時候只有一張清單給我。點收材料的過程和乙○○所說的一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原告公司寄放在被告公司的這批材料,交接的內容?)在台灣羽政公司的經理黃勝義告知我這批材料的數量有問題,叫我到越南先清點一遍清點之後就回報臺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清點清單出來?)有,跟之前的數量對不上。」等語;另證人乙○○於96年12月19日庭期時,具結證稱略謂:「我跟公司經理協調很久,我去越南清點庫存材料,由於數量跟原告公司的紀錄不同,所以我一直跟黃經理反應,有的東西多,有的東西少,多出來的東西太多了,掛零的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只有幾碼幾碼的,他們追究的都是少的,多的都不反應…」、「我去越南就是作清點的工作,他們拿給我的單據,是他們兩方面做的事情,就是有問題要我重新再處理,我算的時候,有得有少,有的多很多…」、「(法官問:多的部分怎麼處理?)後來他們在我們工廠代工時,多的還是全部還給他們。」等語。 ㈢、綜上,可知原告興昌溢公司寄放在被告羽政公司之材料,並未經雙方共同會算確認,是以雙方對於寄存數量尚有爭執,被告羽政公司方才要求證人乙○○至越南羽政公司之工廠進行清點之工作。故原告興昌溢公司於96年1月9日起訴狀所附原證9之庫存明細表,並非雙方共同確認過之庫存明細,被 告公司在其上蓋章,不過係應原告興昌溢公司之要求,確認有收受到該庫存明細表而已,而非確認該庫存明細表內容之正確性。況證人許美玲於96年12月19日庭期時,到庭證稱略謂:「…有收到被告公司清點出來的數量,與原告興昌溢公司原留存庫存紀錄總數量不符…」、「…他們清點完有再確認一次,我們願意以他們清點的為主。」等語,亦證明雙方當事人間就原告興昌溢公司寄存之數量未曾進行會算確認,故被告羽政公司根本不可能就原告興昌溢公司所提出之庫存明細表進行確認。再者,原證9之庫存明細表係原告興昌溢 公司所製作,根本不是被告羽政公司所清點之數量,是原告興昌溢公司所寄存之數量究為多少,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不應逕以原證9之庫存明細表作為依據。而原告興昌溢 公司空言被告不可能將其公司所有之物料交付與原告興昌溢公司,實因不明事實之故,應非可採。另證人乙○○亦結證稱:「…數量跟原告公司的紀錄不同…有的東西多,有的東西少,多出來的東西太多了…」「…多的還是全部還給他們…」等語,並經原告興昌溢公司洪勝義簽名確認過,故對原告興昌溢公司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主張寄託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2,310元一節,經查該金額係依原告興昌溢公司於95 年6月19日所提之寄存物料統計表計算所得(即原證十), 然該金額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興昌溢公司並非據實計算。該表第2頁關於品名「CI-002透明草綠底/銀字」、「CI-002透明底/銀字」、「CI002透明黑底/銀字」及「CI002透明寶藍底/銀字」之部分,就記載數額以觀,其庫存餘數量明顯大 於實際須庫存餘數,則何以在結算時,會有欠數金額產生?此部分庫存餘數量大於實際須庫存餘數,係代表被告羽政公司有多給付予原告興昌溢公司,原告興昌溢公司刻意隱瞞此部分,其動機顯然有議。從而,經被告羽政公司依該表重新計算結果,原告興昌溢公司反應給付被告羽政公司 125,382.5元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羽政公司亦可主張與興 昌溢公司之材料債權相抵銷。 五、就原告戊○○請求羽政公司給付302,453元部分: ㈠、被告羽政公司固曾於95年7月14日書具所謂之委託書予原告 戊○○,但被告羽政公司書具該委託書之原因,乃是因系爭運動鞋經原告興昌溢公司驗貨完成並運交至墨西哥後,原告興昌溢公司卻以墨西哥客人對品質有疑義為由拒絕付款,其後雖經羽政公司一再催款,但原告興昌溢公司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興昌溢公司總經理戊○○於95年7月中旬向被告羽政 公司表示伊將至墨西哥處理系爭運動鞋之相關事宜,由於系爭運動鞋是被告羽政公司所製造,故要被告羽政公司簽具委託書予伊,否則被告羽政公司恐難收到系爭運動鞋之貨款。當時被告羽政公司一方面認為本案與墨西哥客人成立買賣關係之主體乃係原告興昌溢公司,被告羽政公司並非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故原告興昌溢公司欲如何與墨西哥客人處理系爭運動鞋之相關事宜,基於債之相對性,本與被告羽政公司無關。而被告羽政公司僅係為了不讓原告興昌溢公司再有藉口拒絕給付貨款,乃應原告興昌溢公司之要求出具本件委託書,然而由於實際上被告羽政公司與墨西哥客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戊○○自亦無為被告羽政公司處理任何「受任事務」之可言。 ㈡、承上所述,原告戊○○乃係代表原告興昌溢公司至墨西哥處理該公司與墨西哥客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其所有支出之費用自非為被告羽政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花費,端無請求被告羽政公司負擔之理由。 ㈢、又退萬步言之,原告興昌溢公司一直主張被告羽政公司已係經解散之公司,無與其為交易行為之可能,則依原告之論點,被告羽政公司既已無為法律行為可能,何以原告反認被告羽政公司有委任原告戊○○處理事務之情形存在,其前後主張似有矛盾。 ㈣、綜上,原告戊○○並非為被告羽政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自無委任報酬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其請求乃顯無理由。 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反訴原告羽政公司與反訴被告興昌溢公司之間一節,反訴被告仍執前詞,謂反訴原告羽政公司業已停業,不得再有營業行為,及鞋子之製造者為岱宏公司,是反訴原告羽政公司應無價金給付請求權云云。查反訴被告此部所指,尚屬無據,其由已詳述如前,再予敘明。 二、反訴被告興昌溢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向反訴原告羽政公司訂購7,200雙運動鞋,總價為美金51,840元,但經兩造實際上 驗貨收付之數量為6,840雙,故總價金為美金49,248元之事 實,應為兩造所不爭。 三、反訴被告稱因鞋子有嚴重瑕疵,經客戶退貨後,反訴原告等同未依買賣契約給付鞋子,自無權利請求買賣價金云云。查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666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倘縱有如反訴被告所指,反訴原告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否認之),則反訴被告充其量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暫時性抗辯權,非謂反訴原告已無價金給付請求權。更何況,不完全給付責任以反訴原告有可歸責之原因為限,而系爭買賣鞋子縱有瑕疵存在,然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物料從事製作,物料本身即有瑕疵存在,如何可再歸責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應尚未可明,猶待反訴被告舉證證明,在此之前,反訴被告逕指反訴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實稍嫌率斷。 肆、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一、反訴原告羽政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停止營業,反訴被告興昌溢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訂購白/桃紅 、寶藍、黑、綠色之四種配色鞋子合計七二00雙,總價款為美金五一八四0元,其交易對象自是有營業之岱宏公司,絕非已聲請停止營業之反訴原告羽政公司,無庸贅言。尤其,反訴原告羽政公司既已聲請停止營業,依法即不得再有營業行為,毫無疑義。 二、又本件七二00雙鞋子之「產地證明」,其上所記載之製造者為岱宏公司,故反訴原告羽政公司對反訴被告興昌溢公司並無給付六八四0雙鞋子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應無疑義。因此,反訴原告羽政公司對反訴被告興昌溢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三、另墨西哥客戶因該批鞋子嚴重瑕疵,而全部退貨至越南與岱宏公司,故該批鞋子之出賣人等於未依買賣契約交付鞋子,自無權利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毫無疑義。 丙、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確認不爭執事項及關鍵爭點: 壹、兩造不爭執事實之整理: 一、本訴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對象無誤。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在被告方面出貨前,原告曾派驗貨員檢驗,並製作如被證1之驗貨報告。 三、上開被告方面製造之運動鞋係由原告透過貿易商出售予墨西哥之公司。原訂出貨7200雙,實際僅出貨6840雙。 四、被告方面確實有向原告購買製鞋物料(但總價金兩造主張不同,列入爭點內)。 五、被告羽政公司越南廠確有受寄原告之製鞋物料一批。 貳、本件關鍵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1、交易對象為何一被告公司? 2、有無原告主張之嚴重瑕疵? ㈡、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1、交易對象為何一被告公司? 2、物料總金額? 3、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1、交易對象為何一被告公司? 2、原告寄放在被告處之物料有無減少,是否可依民法第591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52310元 ㈣、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是否於法所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運動鞋7200雙(實際交付6840雙),應給付美金49248元,經於本訴中抵銷 366204元材料費用後,尚有0000000元,是否有據? 丁、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關於原告興昌溢公司交易對象之問題: ㈠、查原告興昌溢公司經營鞋業買賣業務,被告二家公司(負責人均為己○○)從事鞋子代工業務,工廠設在越南。原告興昌溢公司與被告二家公司進行交易,交付與原告興昌溢公司之發票僅會記載一家公司之名義。本件買賣因有瑕疵而無付款,故無發票,惟被告羽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羽政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停止營業,其後聲請解散登記,經濟部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二三六三一二0號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故本件買賣關係之賣方 當事人應為未停止營業、未解散之被告岱宏公司,毫無疑義。 ㈡、關於被告羽政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停止營業,其後聲請解散登記,經濟部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二三六三一二0號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之事實,有被告羽政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經查,被告羽政公司、岱宏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己○○,其名片上有二家公司之名字,然在越南之工廠係屬被告岱宏公司所有,此有負責人己○○之名片可稽。另原告興昌溢公司自是要與未停止營業、未解散登記之被告岱宏公司進行交易行為,而不會、亦不願意與已停止營業、已解散登記之被告羽政公司進行交易,且原告興昌溢公司所訂購之七二00雙鞋子,係在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工廠製造及出貨至墨西哥,故本件七二00雙鞋子買賣交易之當事人為被告岱宏公司,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足取。 ㈢、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己○○,如負責人己○○一方面聲請被告羽政公司停止營業及解散登記,另一方面又對外以被告羽政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行為,則負責人己○○顯然涉嫌詐欺行為。蓋負責人己○○既已聲請被告羽政公司停止營業及解散登記,本即不應再以被告羽政公司名義與他人交易,而負責人己○○卻以二家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而一旦發生交易糾紛,負責人己○○即將該交易糾紛應負之法律上責任推給已停業、已解散登記之被告羽政公司,負責人己○○自有涉嫌自始即無意擔負交易上法律責任之詐欺行為,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岱宏公司製造之運動鞋是否有嚴重瑕疵: ㈠、查被告岱宏公司通知原告興昌溢公司表示即將出貨,原告興昌溢公司指派庚○○(大陸人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被告岱宏公司在越南之工廠「抽查」十紙箱貨品(十二雙鞋子裝一紙箱,合計要出貨之紙箱有六00箱),而發現有下列瑕疵事項:白色鞋頭網布嚴重變黃、上下魔術帶車錯(上、下束帶車反、上下束帶長度無區分)、後吊帶脫線、眼片(鞋身飾片)未車固定、後套嚴重縐折、線頭多、鞋面髒(清潔度不夠)、鞋身飾片起皺、黑色鞋短裝三箱(三十六雙)等瑕疵,此有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所附被證一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驗貨報告」可稽。原告興昌溢公司人員對被告岱宏公司之出貨表示質疑,被告岱宏公司則堅持要出貨,並聲稱關於貨物之瑕疵責任全由被告岱宏司負責,而就不足數量部分再以空運寄送至墨西哥等語。被告岱宏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貨物裝船運送至墨西哥,亦有載貨證券可稽。 ㈡、次查,墨西哥客戶收到貨物後,發現鞋子有許多瑕疵,該等瑕疵事項有黑色鞋子底台與鞋面脫膠及脫離、鞋面網布扭曲變形、鞋身織標歪斜無置中、整支鞋子歪斜一邊,寶藍色鞋子織標縐折歪斜、鞋面束帶歪斜及長度與訂貨長度不符、鞋身外側邊飾銀蔥脫落,綠色鞋子大底脫落剝離、鞋身外側縐折、上下束帶長度與訂貨長度不符、鞋身網布與大底漏一個大洞、鞋身車線脫落、鞋子歪斜偏一邊,白色鞋子整支歪斜偏一邊、束帶及鞋面縐折,前開事實有墨西哥客戶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照片可稽。墨西哥客戶以瑕疵數量太多,表示要全部退貨。原告興昌溢公司將墨西哥客戶表示要全部退貨之意思轉達給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與原告興昌溢公司聯繫處理後續問題。被告公司為免造成更大之損失,委託原告興昌溢公司之總經理即原告戊○○處理該批貨品之善後事宜(該「委託書」上記載「經興溢昌洪副總驗貨後同意出貨」字樣,並非事實,蓋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當時,並無出國前往越南,此有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原告戊○○因受被告公司委託而前往墨西哥客戶之倉庫驗貨,發現除有上述墨西哥客戶所指之瑕疵外,另有黑色鞋子大底配錯顏色、鞋子脫膠及溢膠、束帶印刷脫落、鞋身飾片銀蔥脫落、面料剝離,綠色鞋子大底脫落、鞋面皮料發霉、左右腳皮料顏色不一樣,此有照片可稽。而且,鞋子有瑕疵之數量確實很多。原告戊○○將驗貨之情形以電子郵件檢附照片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同意墨西哥客戶將全部貨品退還至越南給被告岱宏公司,墨西哥客戶因而將全部貨品裝船運送至越南給被告岱宏公司,該等事實有受貨人為被告岱宏公司之「提單」可稽。 ㈢、又被告岱宏公司辯稱原告興昌溢公司向其下訂單七二00雙鞋子,其所交付之鞋子均在原告興昌溢公司派員全程監造之情況下所製造,且經原告興昌溢公司檢驗無誤後始自越南出口至墨西哥云云,顯然違反一般鞋業買賣交易之慣例,委無可採。蓋在鞋子買賣交易之情形,訂購廠商絕不可能派員全程監造製造廠商所製作之每一雙鞋子,應無爭議。依一般通常之情形,製造廠商完成貨物而擬出貨之前,始會通知訂購廠商派員前往驗貨,而訂購廠商所指派前往驗貨之人員,無法將製造廠商已裝箱完封之貨物一一予以拆箱驗貨,而是「抽查」其中之數箱予以驗貨。該等事實,從被告岱宏公司擬出貨至墨西哥之前,通知原告興昌溢公司驗貨,原告興昌溢公司指派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工廠,庚○○就被告岱宏公司擬出貨之六百箱貨物中,「抽查」其中之十箱,而將該十箱貨物查驗後之瑕疵項目,一一記載於「驗貨報告」上,此有被告岱宏公司自行提出經雙方公司會簽之「驗貨報告」可稽。被告岱宏公司就原告興昌溢公司所訂購之七二00雙鞋子,就「鞋面」部分係委託其他工廠進行加工處理,而非在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工廠自行處理,故被告岱宏公司辯稱「自本件鞋子產品正式上線製造時,原告興昌溢公司即派遣該公司副總經理洪及驗貨專員庚○○二人全程駐廠監製,故在鞋子生產完成前,若經發現存有任何瑕疵情況時,即會立即自生產線上將之打掉,根本不可能出貨到墨西哥」云云,顯然是虛偽之詞。蓋單以被告岱宏公司自行提出之「驗貨報告」上所記載之各項瑕疵,足證明被告岱宏公司前開所辯非實在,尚非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派遣庚○○長期駐在被告岱宏公司設於越南之工廠云云,並非事實。依據證人即被告岱宏公司之職員乙○○到庭所陳述關於庚○○在被告岱宏公司所做之事,庚○○係指示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人員關於生產原告興昌溢公司所訂購鞋子應用之「材料」,而此係被告岱宏公司製作「產前樣品鞋」之階段。蓋原告興昌溢公司係交付「樣品鞋」與被告岱宏公司進行生產原告所訂購之七二00雙鞋子,被告岱宏公司必須先完成「產前樣品鞋」,經原告興昌溢公司確認無問題之後,被告岱宏公司始開始「量產」原告公司所訂購之七二00雙鞋子。原告興昌溢公司為免延誤出貨日期,指派庚○○前往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指導被告岱宏公司之人員進行製作「產前樣品鞋」,如應使用何種材質之材料製作原告興昌溢公司所訂購之鞋子,及鞋子鞋面應如何車縫等等,俾被告岱宏公司儘速完成「產前樣品鞋」而進行量產。因此,被告辯稱其所交付之鞋子均在原告派員全程監造之情況下所製造云云,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岱宏公司另又辯稱原告興昌溢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至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查驗貨物生產狀況云云,然證人丙○○到庭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前往越南之當時,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尚未開始生產原告興昌溢公司所訂購之鞋子(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就原告興昌溢公司所訂購鞋子之鞋面,係委託其他工廠加工車縫,當時鞋面尚未運回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證人丙○○前往越南主要是要將寄放在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之物料,改送至汎米羅公司之越南廠寄放。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興昌溢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至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查驗貨物生產狀況云云,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原告戊○○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己○○以被告羽政公司之名義委託,而前往墨西哥查看墨西哥客戶所指鞋子之瑕疵情形,原告戊○○所拆封之裝鞋紙箱,其上「麥頭」(即墨西哥客戶名稱、地址、鞋子產地、紙箱號碼)即原告興昌溢公司依墨西哥客戶之要求,而通知被告岱宏公司印製於裝鞋紙箱上之字樣,此字樣與被告岱宏公司將該批貨物交付與船公司運送至墨西哥,船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上ShippingMarks之字樣相同。另被告岱宏公司交付船公司運送之七二00雙鞋子之「產地證明」,其上之進口商即裝鞋紙箱上「麥頭」之墨西哥客戶名稱,生產者係記載被告岱宏公司之英文名稱(此可對照被告公司負責人己○○名片上之被告岱宏公司之英文名字)。而墨西哥客戶因被告岱宏公司所製造之鞋子瑕疵太多,要全面退貨,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己○○以被告羽政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戊○○前往墨西哥查看,發現瑕疵確實太多,在經被告岱宏公司之同意下,墨西哥客戶已將該批貨退還至越南與被告岱宏公司,該等事實從被告岱宏公司人員接獲運送承攬人通知墨西哥客戶已將貨物退還至越南海關之通知時,即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興昌溢公司提供相關文件之事實可稽。而被告岱宏公司持有墨西哥客戶將全部貨物退回越南之「提單」,卻拒絕前往越南海關提領該批退貨,且惡劣地要求原告興昌溢公司付清該批退貨之運費、倉租,稱如此其始願意前往提貨等語。因此,被告岱宏公司於本件訴訟質疑墨西哥客戶所退貨之該批有瑕疵之鞋子,是否即是被告岱宏公司所製造之鞋子云云,亦非足採。 ㈦、關於墨西哥客戶本件七千二百雙鞋子之訂單,訂單號碼(CLIENTEPONO)為MSJ—S—035,客戶要求紙箱上須印製其所指示之「麥頭」字樣,及客戶要求十二雙鞋子裝一紙箱,共有六百箱紙箱(紙箱編號從一至六00,各紙箱各有一編號),而該六百箱紙箱係出貨之被告岱宏公司委託紙箱工廠所製作,紙箱上之「麥頭」字樣係被告岱宏公司指示紙箱工廠所印製,該等事實應無爭議。按船公司或運送承攬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其上所記載之「麥頭」字樣,即在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前往提貨時,船公司交付有載貨證券上「麥頭」字樣之紙箱與提貨人。因此,是否為被告岱宏公司所出之貨物,被告岱宏公司只要確認紙箱即知,因該出貨之紙箱是被告岱宏公司委託紙箱工廠印製。被告岱宏公司明知該批退至越南海關之鞋子,確實為其所生產,且其持有該批退貨之「提單」,竟拒絕前往提貨,而任意爭執該批貨是否為其製造云云,顯見被告岱宏公司所辯,意在卸責,尚非足採。 ㈧、再查,原告之墨西哥客戶另有七千八百八十四雙鞋子之訂單,訂單號碼(CLIENTEPONO)為MSJ—S—036,客戶同樣要求紙箱上須印製其所指示之「麥頭」字樣,及客戶同樣要求十二雙鞋子裝一紙箱,共有六百五十七箱紙箱(紙箱編號一至六五七)。原告興昌溢公司就該訂單係向汎米羅公司訂購,汎米羅公司將該批貨物交付船公司運送,運送承攬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其上所記載之訂單號碼為「CLIENTEPONO:MSJ—S—036」、紙箱數目為「657CTNS」,此有該批貨物裝船之載貨證券可稽。基上足見從紙箱上所記載之訂單號碼(CLIENTEPONO),或載貨證券上「麥頭」所記載之訂單號碼(CLIENTEPONO),除可區分是何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貨物外,亦可區分是客戶所訂購之何批貨物。按同樣是墨西哥客戶所訂購之貨物,由被告岱宏公司所出貨物之載貨證券上,其「麥頭」之訂單號碼為「CLIENTEPONO:MSJ—S—035」,而由汎米羅公司所出貨物之載貨證券上,其「麥頭」之訂單號碼為「CLIENTEPONO:MSJ—S—036」,此有二紙載貨證券可供核對。因此,被告岱宏公司就其委託紙箱工廠印製,而裝鞋子出貨之紙箱,竟故意辯稱無法證明係被告岱宏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鞋子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又原告興昌溢公司就墨西哥客戶之七千八百八十四雙鞋子之訂單(CLIENTEPONO:MSJ—S—036),係向汎米羅公司訂購,故原告興昌溢公司將原寄託於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之物料,改寄託於汎米羅公司之越南廠。汎米羅公司就原告興昌溢公司所訂購之鞋子,同樣係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購買製作該批鞋子之物料,汎米羅公司製作完成該批貨物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裝船運送至墨西哥客戶處,此有該批貨物裝船之載貨證券可稽。而墨西哥客戶受領該批貨物,並無瑕疵退貨之情形,足證原告興昌鎰公司之物料並無任何問題。因此,被告任意辯稱原告興昌鎰公司之物料本身即有瑕疵存在云云,仍屬卸責之詞。被告岱宏公司所製作該批鞋子之瑕疵事項,均是於「製作過程」不當所造成,如鞋面車工之問題而導致車線歪曲、鞋面歪曲等各種瑕疵狀態,鞋子大底顏色與鞋面顏色搭配錯誤,鞋子大底與鞋面因成型技術不當所產生之脫膠、溢膠及脫落,鞋子上之印刷不當所產生脫落、飾片銀蔥脫落,鞋子上之面料剝離、發霉,鞋子左右腳皮料顏色不一樣等等,故被告辯稱原告興昌鎰公司之物料本身即有瑕疵存在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㈨、本件七二00雙鞋子之交易鏈,係墨西哥客戶向貿易商訂貨,貿易商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訂貨,原告興昌溢公司向被告岱宏公司訂貨(被告羽政公司當時已停業)。由於被告岱宏公司所製造之鞋子嚴重瑕疵,墨西哥客戶將全部鞋子退貨至越南與被告岱宏公司,墨西哥客戶向貿易商索賠,貿易商要求原告興昌溢公司支付該筆賠償金,原告興昌溢公司已經由貿易商支付該筆賠償金與墨西哥客戶,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岱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墨西哥客戶表示該批貨物之發票價值為美金七四一六0元,主張其因貨物瑕疵所受之損害為支出運費合計美金六五0三二‧九元(包括海運美金四一四0八‧九元、陸運美金一0四三四元、攤位費用美金一二九0元、管理費用美金六九00元、快遞費用美金五000元),支出銀行委辦費用合計美金一二八九一‧五一元(包括開立信用狀費用美金二九六七‧六元、押匯費用美金六三五九‧四二元、保險費美金三五六四‧八九元),支出其客戶費用合計美金一七六五0‧二二元(包括補償費美金二0一二‧五元、瑕疵費用美金二七五四‧一九元、名譽補償費美金八0五三‧五三元、貨櫃費用美金六九0元、遲延交貨違約費用美金一二六五元、履勘費用美金二八七五元),前開金額總計美金九五五七四‧六三元。 ㈩、綜上所述,原告興昌溢公司經由貿易商賠償前開金額與墨西哥客戶完畢,此有賠償明細、電匯證實書等資料可稽。由於被告岱宏公司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致使原告興昌溢公司受有美金九五五七四‧六三元之損害,原告興昌溢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岱宏公司請求賠償美金九五五七四‧六三元,應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本項聲明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岱宏公司,已如前述,茲不贅。㈡、關於本項聲明,原告興昌溢與被告岱宏公司間交易之物料總金額若干部分: 1、被告岱宏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止,合計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訂購製鞋物料總計價金為四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原告興昌溢公司依約交付物料與被告岱宏公司完竣,此有被告岱宏公司之訂購單、貨物簽收單、原告興昌溢公司之請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2、被告岱宏公司雖以原告起訴狀證八第二紙之「簽收單」上所記載之總金額三六六0二四元,辯稱其向原告購買物料之總價不過三六六0二四元云云。然查,由原告起訴狀附證八觀之,除請款單一紙、簽收單三紙外,另有被告岱宏公司之訂購單十六紙、提貨單一紙、書據二紙(其中乙紙書據記載被告岱宏公司訂購之物料,係自汎米羅公司提領原告寄放在該公司之物料),前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岱宏公司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訂購物料之總價金在四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以上,故原告對被告岱宏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四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告羽政公司對原告興昌溢公司主張抵銷權是否可採問題: 1、查反訴原告羽政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停止營業,反訴被告興昌溢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訂購白/桃 紅、寶藍、黑、綠色之四種配色鞋子合計七二00雙,總價款為美金五一八四0元,其交易對象自是有營業之岱宏公司,絕非已聲請停止營業之反訴原告羽政公司,無庸贅言。尤其,反訴原告羽政公司既已聲請停止營業,依法即不得再有營業行為,應無疑義。 2、又本件七二00雙鞋子之「產地證明」,其上所記載之製造者為岱宏公司,故反訴原告羽政公司對反訴被告興昌溢公司並無給付六八四0雙鞋子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應無疑義。因此,反訴原告羽政公司對反訴被告興昌溢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3、另墨西哥客戶因該批鞋子嚴重瑕疵,而全部退貨至越南與岱宏公司,故該批鞋子之出賣人等於未依買賣契約交付鞋子,自無權利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殆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羽政公司主張有此抵銷權,並非足採。 ㈣、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查本件寄託關係受寄人係被告岱宏公司,已如前述,茲不贅。 2、原告興昌溢公司寄放在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之物料有無減少,是否可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52310元部分: ⑴、查原告興昌溢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安排將價值二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之製鞋物料,寄託於被告岱宏公司在越南之倉庫之事宜,此有原告興昌溢公司人員許美玲寄電子郵件與被告岱宏公司之黃勝義副理及劉小姐之資料可稽(證一),被告岱宏公司之黃勝義副理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將其公司人員清算之庫存寄放明細簽收單至原告公司進行會簽,該等事實有被告岱宏公司之負責人員於庫存表明細上簽名及蓋有被告岱宏公司戳章之庫存表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⑵、原告興昌溢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被告岱宏公司訂購物料,進而發現庫存物料數量與庫存表之數量不符,嗣經原告興昌溢公司多次請被告岱宏公司進行盤點清算,被告岱宏公司經盤點清算之庫存表,部分物料竟然掛零,足證被告岱宏公司確實擅自使用原告興昌溢公司寄託之物料,經確定庫存物料減少之價值為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減少之數量、價值詳如起訴狀證十之明細表。 ⑶、原告興昌溢公司之物料係寄託於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倉庫,被告岱宏公司向原告訂購之物料,即原告向其請求買賣價金之物料,惟被告岱宏公司實際上使用原告興昌溢公司之物料數量,逾越其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訂購之物料數量,故原告興昌溢公司就被告岱宏公司未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訂購,而擅自使用之物料部分,基於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岱宏公司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 ⑷、原告興昌溢公司初始寄託於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之物料,係自巧磊公司之越南廠運送至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其後,原告興昌溢公司陸續有增加寄託於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之物料,該等事實有原告興昌溢公司詢問被告岱宏公司有無收到原告興昌溢公司送到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之物料,被告岱宏公司之人員回覆有收到之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證十「明細表」中「庫存餘數量」欄,其數量係包括原告興昌溢公司陸續再寄託於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之數量,合為陳明。 ⑸、據證人許美玲於本院之證述,原告興昌溢公司之物料自巧磊公司越南廠運送至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後,該物料實際之數量與被告岱宏公司所清算之數量不符,而當時原告興昌溢公司同意以被告岱宏公司所清算之數量為準。原告興昌溢公司將寄託物料從被告岱宏公司越南廠要運送至汎米羅公司越南廠之前,被告岱宏公司所盤點清算之庫存數量,其中部分物料之數量高於庫存表之數量,原因是當初自巧磊公司運送至被告岱宏公司時,實際之數量本即比被告岱宏公司清算之數量多,亦即,被告岱宏公司當時清算之數量有錯誤。因此,原告起訴狀證十「明細表」中「庫存餘數量」(實際庫存量)比「實際需庫存餘數」(以被告岱宏公司當初計算之數量為準)還高之原因,完全是被告岱宏公司當初清算之數量錯誤所致。 ⑹、又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興昌溢公司寄放之物料,與被告岱宏公司之物料可以區分清楚,原因是原告興昌溢公司之物料材質,與被告岱宏公司所有之物料不同。另被告岱宏公司返還與原告興昌溢公司寄託物時,絕不可能將其所有之物料交付與原告興昌溢公司,無庸贅言。至於部分物料之「庫存餘數量」比「實際需庫存餘數」還高之原因,係被告岱宏公司當初清算之數量有錯誤,而原告興昌溢公司寄託物料之實際數量,確實比被告岱宏公司清算之數量還高。因此,被告岱宏公司辯稱其有多付寄託物與原告興昌溢公司云云,顯不可採。 ⑺、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原告興昌溢公司人員許美玲因被告岱宏公司訂購大底、中底物料,經核對資料而發現庫存數量有減少,遂寄電子郵件與被告岱宏公司之劉小姐,請其查清庫存數量,但未獲回覆。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興昌溢公司人員許美玲再寄電子郵件與被告岱宏公司之劉小姐,請其查清庫存數量,仍未獲回覆。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興昌溢公司許美玲續寄電子郵件與被告岱宏公司之劉小姐,請其查清庫存數量,依然未獲回覆。前開事實,除有證人許美玲到庭證述外,並有電子郵件資料可稽(參原告證二)。 ⑻、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原告興昌溢公司許美玲再寄電子郵件與被告岱宏公司之黃勝義副理及劉小姐,請其查清庫存數量,未獲回覆。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原告興昌溢公司許美玲就被告岱宏公司重新盤點之庫存表,寄電子郵件與被告岱宏公司之黃勝義副理,表明庫存表上掛0部分均有問題,庫存數量不可能是0,如該物料確實是0,則是被告岱宏公司予以用掉,而用掉部分應有流向,並請被告公司將數量無問題之庫存打封,有問題部分查清後再打封。前開事實,除有證人許美玲到庭陳述外,另有電子郵件資料可稽(參原告證三)。⑼、按庫存數量減少之部分,係被告岱宏公司擅自使用,而未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訂購,亦即,被告岱宏公司實際使用原告興昌溢公司寄託物料之數量,高於被告岱宏公司向原告興昌溢公司訂購物料之數量。按被告岱宏公司擅自使用原告興昌溢公司寄託之物料,致使原告興昌溢公司受有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之損害,原告興昌溢公司爰依寄託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是否於法所據? 1、被告羽政公司知悉墨西哥客戶要全部退貨之消息,為免造成更大之損失,委託原告興昌溢公司之總經理即原告戊○○前往墨西哥處理該批貨品之善後事宜。原告戊○○為免被告公司事後不認帳,要求被告公司出具「委託書」,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己○○即以被告羽政公司之名義簽具「委託書」(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內容記載「立委託書人因接受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所委託生產之訂單號碼PO—04—036數量運動鞋7200雙至墨西哥,經興昌溢洪副總驗貨後同意出貨(該部分與事實不符,洪副總並無前往越南驗貨),貨至墨西哥後,客人反應有瑕疵,致客戶拒絕受領。為免造成更大之損失,請興昌溢總經理戊○○先生本著商業道德至墨西哥『代為處理』此批貨之善後事宜,特此委任」,此有被告羽政公司名義之「委託書」在卷可稽。 2、被告羽政公司雖辯稱係為了不讓原告興昌溢公司再有藉口拒絕給付貨款,乃應興昌溢公司之要求出具本件「委託書」云云,然而,除本件受託人係原告戊○○以外,且「委託書」上係記載因墨西哥客戶反應有瑕疵而拒絕受領之善後事宜,並無記載任何與貨款有關之字樣,且被告公司要請領貨款,應是簽寫請款單,而無庸簽寫「委託書」,故被告羽政公司之前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 3、被告羽政公司另辯稱原告戊○○係代表興昌溢公司至墨西哥處理事務云云,惟「委託書」明白記載係委託原告戊○○前往墨西哥『代委託人被告羽政公司處理』關於墨西哥客戶反應有瑕疵而拒絕受領之善後事宜,故被告羽政公司前開所辯殊非足採。 4、原告戊○○前往墨西哥客戶處查看被告岱宏公司所生產之該批鞋子,發現瑕疵種類、數量確實相當多,原告戊○○將瑕疵照片以電子郵件寄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看過瑕疵照片之後,同意墨西哥客戶全數退貨,墨西哥客戶因而將全部貨物交付船公司運送與被告岱宏公司之越南廠,該「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即為被告岱宏公司,此有該「載貨證券」可稽。㈤、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同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㈥、原告戊○○為處理被告羽政公司委託之事務,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前往台北辦理美國簽證手續,支出車資二百九十四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前往台北辦理墨西哥簽證手續,支出油費二千二百三十元、高速公路收費站收費四百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往桃園機場,支出車資四百四十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機票費用、飯店住宿費用,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間聯繫之郵電費用,合計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間之出差費(即相當於原告戊○○經公司指派出差之報酬),合計二萬元(每日二千五百元);以上金額總計三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參原告證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羽政公司請求給付三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興昌溢陳明對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岱宏公司亦分別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原告戊○○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其所請求之金額及本院所命被告羽政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供 擔保,核無必要,被告羽政公司就此部分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羽政公司之反訴部分,不應准許,理由已如前段〔詳前本訴部分㈢〕所述(交易當事人係反訴被告興昌溢公司與被告岱宏公司),自不得由羽政公司主張抵銷,茲不贅。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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