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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7、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啄木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一)貳佰零參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二)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啄木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9日及88年5月3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及300萬元,約定清償期依序為89年4月29日及89年5月3日,利息各為年息8.75%及10%,並約定被告啄木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攤付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借款期限到期,且如有違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啄木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借款分別自88年12月29日及88年12月21日起即不再繳息,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前開借款之擔保物聲請拍賣抵償後,僅部分獲償,其中45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借款2,138,648元(其中本金2,039,832元、88年12月29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98,816元),30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借款1,425,732元(其中本金1,349,131元、88年12月2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76,60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啄木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4,38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啄木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供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僅部分獲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黃字第2701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啄木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4,38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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