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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被告
庚○○

      甲○○

      戊○○

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9萬元,期間部分清償本金6萬元,尚積欠原告393萬元未清償,被告大統公司經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參與分配分得2,929,410元,現積欠原告1,143,924元及其中本金1,129,853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爰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影本各1份、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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