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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告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告
丁○○ 住桃園縣桃

本件被告因96年度易緝字第1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

緝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乙○○與己○○(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共同詐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並無資力取得寬頻固網公司管線工程,卻藉由己○○、乙○○之介紹認識原告甲○○後,即向原告甲○○佯稱:有固定網路工程可予原告甲○○承攬,並保證可取得路權,以利工程之簽約、執行及取得工程款云云,致原告甲○○陷於錯誤,偕同與其有工程合作關係之原告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銘公司)負責人戊○○,於90年8月31日,至臺南市議會對面之耕讀園茶藝館與丙○○洽談工程簽約事宜,旋丙○○即與原告博銘公司負責人戊○○簽訂臺南市台十七線高雄加工區地區寬頻固網公司管線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且由被告、己○○及乙○○3人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而被告與丙○○為取信原告甲○○,遂由丙○○當場簽發發票日為90年8月31日、到期日為90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原告甲○○,原告甲○○不疑有他,乃於簽約後,即以原告博銘公司名義支付保證金200萬元,並於90年9月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將該筆款項匯至丙○○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隨後,原告甲○○則在上揭茶藝館復與被告及丙○○談妥合約簽訂事宜,並由原告博銘公司負責人戊○○出面與被告簽訂臺南市台十七線高雄加工區地區寬頻固網公司管線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且由在場之介紹人己○○、乙○○二人為契約之見證人,以增強原告甲○○及戊○○簽約信心,而被告及丙○○為取信原告甲○○,當場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0年8月31日、到期日為90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原告甲○○,原告甲○○不疑有他,乃於簽約後即以原告博銘公司名義支付保證金120萬元,並於90年9月3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將上揭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王滿淇(不知情)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及丙○○、己○○、乙○○復於90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178之100號1樓,向原告甲○○訛稱將安排其與力霸東森集團之董事長王又曾見面,保證可取得東森寬頻固網工程契約云云,致原告甲○○陷於錯誤,由原告甲○○以合夥人即原告博銘公司名義與丙○○簽訂臺中全縣東森寬頻固網地下管線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且由介紹人己○○及乙○○為見證人,而丙○○為取信原告甲○○,除當場簽發發票日為90年10月29日、到期日為90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260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甲○○外,復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同前、票面金額78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原告甲○○,作為違約金之用,原告甲○○不疑有他,乃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0年10月30日、票號DC0000000號、票面金額26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丙○○作為保證金,已由丙○○兌領。嗣前揭合作協議書之工程期限均已屆滿,但簽約之事仍音訊杳然,且被告與丙○○等人均避不見面,原告交付之保險金亦遭被告及丙○○等人朋分花用,原告乃知悉受騙,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刑事庭認定被告與丙○○等4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交付財物而判刑在案。又原告二人就系爭工程為合夥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被告與丙○○等人之詐騙行為係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責,因丙○○已於94年11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甲○○,表明先清償違約金78萬元,餘款22萬元則清償本件系爭款項,是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55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就本案雖受有580萬元之損害,然被告僅需負擔其中之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3份、本票5份、匯款回條聯2份、支票收訖簽回單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517號訊問筆錄1份、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19號審判筆錄2份、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證明書1份、本院94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1份、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於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而被告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確有前述之詐欺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乙○○、己○○向其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8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固受有580萬元之損害,然被告僅需負擔其中之120萬元云云。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丙○○、乙○○、己○○共同向原告詐取58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丙○○、乙○○、己○○自應連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丙○○、乙○○、己○○就系爭款項既應負連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是被告辯僅需負擔12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又因丙○○前已給付原告22萬元以為清償本件系爭款項,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減為558萬元(計算式:580萬-22萬=558萬)。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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