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陳秋月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甲○○
- 被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吳瑞堯律師 被 告 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二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0.0四六二公頃之一、二樓建物拆除後,由被告丙○○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二二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0.0三六五公頃之一、二樓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二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0.00五三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零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縣大甲鎮○○段223、22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原為原地號臺中縣大甲鎮○○段223 、224及225地號之一部分。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5年間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由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與原告交換使用。嗣上開土地由原告經由拍賣取得,被告丙○○就前開交換契約已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0.0462公頃之一、二樓建物拆除後,由被告丙○○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2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0.0365公頃之一、二樓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 告;㈢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0.0053公頃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廠房為土地互換使用期間所興建,被告並非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興建花費之金額約為16,100,000 元,原告應補償建物之建築費用。系爭建物旁之通行 巷道亦為原告同意建造。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中縣大甲鎮○○段223、22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丙○○於85年間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由被告丙○○將其所有原為臺中縣大甲鎮○○段223、225地號土地如交換使用契約附表所示A、B之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 224號如交換使用契約附表所示C之土地,經原告補償被告 丙○○6萬元後,無條件交換使用。 (三)原告於96年4月9日以大甲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丙○○因交換使用契約中所約定,被告丙○○應交付予原告使用之原為臺中縣大甲鎮○○段223、225地號之A、B土地,業經原告於95年7月20日經本院拍定得標買受上開二筆地 號土地,被告丙○○已給付不能。 (四)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廠房均為被告丙○○所建及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臺中縣大甲鎮○○段223、22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土地上有被告丙○○使用之房屋及廠房,並有被告乙○○使用之檳榔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被告對臺中縣大甲鎮○○段223、22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廠房均為被告丙○○所建及使用中等情所不爭執,再被告丙○○及乙○○並均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一、二樓未登記建物均由被告丙○○之父所建造,現並均已分歸被告丙○○繼承所有並使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二樓係由被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外,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樓及編號B一、二樓現均由被告丙○○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檳榔攤則為被告乙○○建造及使用中等情,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6年8月24日甲地測字第0960006854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龍友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兩造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縱得認係互為租賃關係。惟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全部陷於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 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即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則兩造間之土地交換使用關係,自應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台上字第258號、83 年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丙○○供交換使用之系爭土地業由原告經由拍賣取得之事實,業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兩造均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對原告與被告丙○○於85年間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由被告丙○○將其所有原為臺中縣大甲鎮○○段223、225地號土地如交換使用契約附表所示A、B之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224號如交換使用契約附表所示C之土地 ,經原告補償被告丙○○6萬元後,無條件交換使用;原告 於96年4月9日以大甲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 ○因交換使用契約中所約定,被告丙○○應交付予原告使用之原為臺中縣大甲鎮○○段223、225地號之A、B土地,業經原告於95年7月20日經本院拍定得標買受上開二筆地號土 地,被告丙○○已給付不能等情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則被告丙○○因己之債務問題致供交換使用之土地遭拍賣,並為原告買受,核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即得解除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即失其效力。被告就系爭土地即已無土地交換契約之存在。至被告另提出繳款書、存證信函、陳情書、公路局新工工程處台一線第二公務所會勘通知單、公區路局二區工程處會勘通知單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函等為證,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建物旁之通行巷道早已存在,並均經原告同意興建。惟該情事並無礙被告丙○○業就交換使用之土地,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業解除該契約,該契約已不存在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即為無權占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為被告丙○○之父所興建,惟業分歸被告丙○○繼承所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被告乙○○所建使用,被告丙○○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被告乙○○就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即有拆除權限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如前述,被告丙○○現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一樓、B一、二樓所示建物,被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樓部分,及被告乙○○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現既均為無權占有,其非但得有占用之利益,且自無所謂得請求建築費用之補償可言。被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上開抗辯,即無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丙○○、乙○○應分別將其無權占用如主文第1、2及3項所示土地 上之建物予以拆除,被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第1項 建物遷出,並均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聲明求為: ㈠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為0.0462公頃之一、二樓建物拆除後,由 被告丙○○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2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0.0365公頃之一、二樓建 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為0.0053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判 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皇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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