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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告
新全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向原告購買框、蓋等貨物,原告則於93年4月至7月間陸續依約交付前開貨物,而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354,585元及其法定利息,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表、統一發票、出貨單、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1,354,585元及其法定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35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並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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