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7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莊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中縣
- 法定代理人
- 弄16
- 被告
- 丙○○ 住同上
- 1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0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莊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6年6月9日,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75計付並機動調整,借款時之年息為百分之2.865,現調整為百分之4.035,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自96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財務困難,希望原告不要請求違約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金莊營造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